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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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3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繼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繼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時,並未查獲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物品,警方無具體事證強行要求被告配合採尿,被告於警詢及簽署採尿同意書時,均曾表示反對,本案原一審法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雖未見被告有反對或質疑採尿程序之情,然該筆錄上「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對你實施尿液採驗?」、被告答「同意」,及「你所簽立的自願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簽名捺印?」、被告答「是」之記載,卻與警詢錄影內容不符,足以合理懷疑警詢光碟中未見被告反對、質疑採尿程序,係因光碟已遭修改、變造所致。本案採證過程既有前開違法情事,所取得被告尿液及衍生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並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其中第1款明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18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108年3月18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0至12頁),俱徵被告前開採尿前(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2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
國一路與後港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驗尿,該案因警員依被告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所為採尿程序不合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為無罪判決,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後被告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當深諳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於不符合強制採尿要件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應得被告同意始得採集尿液檢體之相關程序。
⒊本件被告因另涉毒品、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時,固未持
有毒品或施用器具、殘渣袋等跡證,然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警徵得其同意,親自採集尿液並箋封捺印送驗,有警詢筆錄、被告簽名捺印之採尿同意書存卷為憑(偵卷第7至8頁反面、10頁),足徵被告確曾以書面方式表示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且本案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影像,被告於前後二次警詢過程中,神色自若,意識清晰,可理解員警提出之問題,回答過程語氣平順,無緊張結巴之情,且從未提及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迫使被告同意採尿,亦未曾質疑員警採尿之必要性或表達拒絕採尿等類似情事,有本案原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供參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下稱一審卷】第182至187頁)。而前開第二次警詢光碟影像中雖未見員警曾向被告詢問「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對你實施尿液採驗?」及「你所簽立的自願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簽名捺印?」等問題,而有警詢筆錄記載與錄影不符之情形,然證人 王舜樺 就此部分已具結說明:在該次筆錄製作前,已經取得被告的自願採尿同意書,所以在警詢筆錄製作時,可能就漏掉、沒有再次詢問,但在最後簽筆錄時,還是會給被告逐字逐句看過才簽等語(一審卷第189頁),參以前開自願採尿同意書簽立時間108年3月18日20時25分(偵卷第10頁),確在被告第二次警詢即同日20時26分前(偵卷第7頁),則員警認已取得被告所簽立之自願採尿同意書,而於警詢時疏未再次詢問,逕以被告同意之結果記載於警詢筆錄,縱有缺失,仍不足排除上開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皆經被告本人親自確認後簽名捺印之客觀事證,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第二次警詢光碟曾遭修改、變造。
⒋被告於本案原一審審理時明確供稱:警方當時並沒有以暴力
、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我等語(一審卷第113頁),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為檢警機關查獲之經驗,當知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之重要性及簽立相關採證同意書之後果,其明知本案未經查扣毒品相關證據,得拒絕採尿,仍在為警緝獲逮捕合法拘束人身自由時,在自由意志下考量、權衡取捨後同意接受採尿,即屬自願性之同意。本件警員並未以不正方式使被告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被告之書面同意非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所為,自具有任意性,被告仍以前揭情詞主張警方取得其尿液及衍生證物均無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