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經父執輩介紹,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認識被告,雙方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當地辦理公證結婚,同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屏東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收受所有聘禮、金飾,配合辦理相關結婚事宜後,不僅從未與被告共同生活,甚且對原告為其辦理入境居留亦相應不理;原告為此曾再度遠赴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被告娘家請求履行同居,惟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同時更無理要求需另行給付人民幣四萬八千元,否則拒絕同居,致原告失望而返,目前音訊全無。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九九)桂桂證字第○四四六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戶籍登記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證書各一件、掛號、包裹函件執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後,從未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情,業經原告指陳甚詳,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其於夫妻同居之義務,自難謂無違;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核其所為,即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核屬有據,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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