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陳 李金蓮
陳宏基 被告 李佳憲
李陳美 李春盛 李雅君 被告 李王 六妹 被告 李英華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定
邱小玲 被告 李謦安 法定代理人 李子 瑜法定代理人 魏寶酈 被告 李佳時
呂美月 李子錡 李怡佩 李易玩 李冠賢 法定代理人 李子和
葉純雯 被告 李坤鴻
李裕仁 李信毅 兼右二人 李佳松 法定代理人 高玉涵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一(甲)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街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面積三九五‧九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三樓建物遷出。
被告李 王六妹 應將右述如附圖A、C、D、E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附表二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街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八六‧四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建物內遷出。
被告李佳松應將右述如附圖B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附表一(甲)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甲)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 李王六 妹對於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面積三九五‧九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三樓建物所有權存在。
反訴原告李佳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甲)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附表二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李佳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甲)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甲)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甲)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其餘部分,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甲)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其餘部分,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台幣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附表一(甲)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D、E部分,面積三九五‧九六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三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備位訴之聲明】
1、附表一(甲)之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D、E部分,面積三九五‧九六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三層房屋遷出。
2、被告 李王六妹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D、E部分,面積三九五‧九六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三層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附表二之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八六‧四六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遷出。
(三)被告李佳松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八六‧四六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附表一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丸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或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附表一(甲)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附表二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同巷四四號房屋,係原告之父 李雲英 與訴外人 張建助張建益 兄弟共有,嗣李雲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嗣因原告於光復初期即與夫婿遷居上海,身陷大陸,無法回台。上開建物均由共有人 張氏 兄弟管理、使用、收益。七十三年間,張氏兄弟就上開共有建物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裁判分割,致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如該判決甲部分,分歸張氏兄弟共有;乙部分歸原告所有。嗣張氏兄弟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就分得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甲部分,申請增編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並改編為台北市○○段○○段二四六建號;嗣因其中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因拆除改建大樓而滅失,致張氏兄弟所有者,僅存在於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而原告分得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則改編為台北市○○街○○段一五四七建號,門牌則維持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二)目前現存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確為原告所有,爰謹從其歷史演變說明之:
1、查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原係土木造,面積為一七九‧一九平方公尺平房,為原告與張建助、張建益兄弟共有。因原告自日據時期即身陷大陸,無法回台,上開建物因而由共有人張氏兄弟管理使用。
2、嗣於五十二、三年間,上開土木造平房建物為颱風吹倒,張氏兄弟乃為共有人之利益,重新改建為磚造。此業據張氏兄弟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與被告李佳憲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中稱:「本件系爭房屋原先因颱風吹倒,被上訴人(即張氏兄弟)再重新蓋的,只因未登記,且原先為土木造,現為磚造」,並有張氏兄弟交付原告,證明上開建物確係其於五十二、三年初改建為一、二樓,且為磚造之估價單發票影本可憑。嗣張氏兄弟並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李佳憲及其家人使用,此則為被告李佳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張氏兄弟訴請其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中所不爭執,並自認「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甲部分為被上訴人(即張氏兄弟)所有,乙、丙、丁部分為 陳李金蓮 (即本訴原告)所有。自七十三年十月起不再付租金,七十三年九月以前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付租金是因我向他們承租房屋並與他們訂有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租約)已逾期」、「系爭房屋不是我的沒錯」。足見,系爭磚造一、二樓建物,確為張建助兄弟所興建,而張氏至七十三年還就上開共有建物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判分割,可知至斯時張氏兄弟亦認為改建之一、二樓建物係為共有人利益所修復興建。從而,上開
一、二樓磚造房屋應為原告與張氏兄弟原始取得所有權。
3、再查張氏兄弟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上開磚造一、二樓建物全部贈與原告,有契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可稽。而被告李佳憲、李佳松亦曾於「七十五年九月」間遞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就上開磚造一、二樓房屋為原告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 益徵 ,至七十五年九月時被告李佳憲、李佳松亦認為上開建物為原告所有。從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C部分,即現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二樓建物應為原告所有,已灼然至明。
4、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彤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孫,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樓房屋原為原告與張建助、張建益兄弟所共有,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作成判斷。從而,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再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因此被告李王六妹於本案主張上開建物係其於八七水災後所改建應無理由。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開一、二樓磚造房屋是否有於七十七年後倒塌滅失過。
5、上開一、二樓磚造建物,並未曾滅失過:⑴查上開建物固曾於七十七、八年問,因鄰房改建大樓,致地基部分下陷
,牆壁部分傾斜龜裂,而由利華營造有限公司 簡仙助 先生負責修護,但並無拆除改建之情事,此除有鄰地改建大樓中,系爭建物仍完好之照片可稽外,並核與被告李王六妹協議修護房子之營造廠商簡仙助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替李王六妹修護一部分,我是替他修裡面,還有地板龜裂的部分,…並沒有拆掉房子…我確定當初是有就舊的房子修繕,沒有拆掉重建,因為如果要拆,要向建管處申請」、「…修復的時候是鋪磁磚,而牆璧的部分只有就原來的牆粉刷,沒有重新砌牆,…『但是房子外面的牆是沒有更動』的」相符。足見,本訴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間因鄰地改建大樓,施作基礎工程不慎,致地基部分下陷,牆面傾斜龜裂,經與建商協調後,「將磚造房屋予以拆除改建」,並非實在,而不足採信。
⑵再參以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代理人陳宏基曾
帶領至隔壁四號房屋勘驗,「看與重慶北路二段四六巷四八弄六號之共同牆肉眼可判斷是磚牆,…足見被告謂(現有)房屋是鋼筋水泥係不實,被告稱(自認)這是八七水災時搭建之磚牆,後面為了增加安全性,增建四吋磚牆,並以鋼筋水泥加強(原磚牆仍在)…」。另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度至現場勘驗結果:「自二樓建物外平台勘驗,被告係在牆的內緣,砌水泥興建…」、另「自一樓六號與八號間勘驗,二樓現有水泥外有一舊牆」。更何況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子原分別與四號及八號房子以共同壁相連,而八號改建大樓時,與六號之共同壁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聲明保留,有建照平面圖及便箋影本可稽,另四號房子目前仍存在。足見,張建助、張建益兄弟於五十三年間為共有人所改建之系爭與四號、六號以共同壁建造之磚造一、二樓房子,迄今並未曾拆除滅失過,否則與其以共同壁建造之四號房子豈有仍屹立不搖於現場之理。益徵,上開一、二樓磚造建物並未滅失過。因此目前之六號一、二、三樓建物應係被告李王六妹、李佳憲沿著原磚造一、二樓重房子牆的內緣再砌水泥加強安全性,並於其上增建三樓違章建物而已,絕無拆除改建之情事。此再徵諸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建管處查報六號後側空地違建所拍構現場照片,可看出六號後側牆壁仍為磚造。另由圖片十七中可看出四十八弄八號房子改建完成後,系爭六號一、二樓房屋,近四號邊之二樓牆壁亦仍為磚造,屋頂為浪板式,並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建管處查報六號一樓違建時,所拍攝屋頂照片相符。足徵原告所述非虛。
⑶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用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王六妹、李佳憲既係於原告所有原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樓磚造建物之牆壁內緣砌牆修建及加蓋三樓,而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則其以鋼筋混泥土加強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即已與原告所有之原一、二樓建物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均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⑷綜上所述,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一、二、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應均為原告所有。因此反訴原告李王六妹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應無理由。而附表一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連帶償還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惟若鈞院亦認為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李王六妹所新建,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附圖所示B部分之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係被告李佳松於八十年六月間竊佔原告之土地所興建,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之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李佳松拆屋還地,請求附表二被告連帶償還最近五年不當得利。
(四)至於被告等抗辯有租賃關係一節,原告否認之;其辯稱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理:蓋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縱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從而,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云云,應無理由。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所生損害: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計三○七‧五○平方公尺,全部分別為附表一、二之被告所占用。渠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最近五年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並非未申報地價之土地,因此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段之大同區,地上建物三層,現居住二十多人,足見,其可利用價值之高,則被告等所受利益絕對不僅止於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從而,原告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並未過高。
乙、本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李陳美及李雅君二人現在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六樓,並未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及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故原告對被告李陳美及李雅君二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合先辯明之。
(二)再查,系爭房屋之構造原為「土木造及石綿瓦屋頂」建造之平房,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因原告之父李雲英積欠被告李佳憲先父 李金龍 之債務,於四十年初將「系爭房屋」全棟連同基地(當時 張定助 、張建益二兄弟尚未取得該房屋及基地共有之權利,張建益係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權利,張建助則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權利)交付予李金龍開設製鞋工廠抵債作租,李金龍並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將全家戶籍遷入迄今,作為永久居住之處所,而李雲英於四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原告陳李金蓮因行方不明,關於李雲英之遺產,由繼承人 劉李蘭英 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抽籤方法將李雲英遺產分割,由原告陳李金蓮繼承抽籤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權利,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由原告之父李雲英所交付,自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屋由張氏兄弟代管理、使用、收益」云云,顯與實際事實不符;益「系爭房屋」係因李雲英積欠被告李佳憲先父李金龍債務,於四十年間交付予李金龍開設製鞋工廠抵俏使用迄今,並張建助、張建益二兄弟當時尚未取得權利之事實,業如前述。事實上乃張建助、張建益二兄弟於五十一年及四十九年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利後,乃於六十年間才要求與被告李佳憲就渠等指定所有範圍之部分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故被告李佳憲與張建助、張建益二兄弟之租賃關係,係成立在後且為另一獨立之法津關係,與原告無關,故系爭房屋並非由張氏兄弟代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
(四)又系爭房屋因於五十一年桌發生八七水災(颱風),曾淹水致牆壁龜裂、屋頂塌陷而不堪居住,經張建助、張建益二兄弟將原土木造之建物拆除,改建為磚造二層樓之房屋,原告原有之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此項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被告李佳憲與張建助、張建益間請求返返房屋事件,張氏兄弟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該院行準備程序現場(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履勘時之結證稱:「‥‥本件系爭房屋原先因颱風吹倒,被上訴人(即張氏兄弟)再重新蓋的,只因未登記,且原先為土造現為磚造」及履勘結果「一、‥‥,二、系爭二樓即原審判決‥‥」之記載可稽;故原告因繼承取得之原建物已不存在。
(五)按所稱「共有人修繕或改良共有物之行為」者,乃「共有物之管理」問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但亦僅限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已,關於「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則需有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以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所稱之「改良行為」,乃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物之效用及價值之行為,例如加油漆於房屋以美觀瞻,或闢荒地為農田等均未變更該共有物之性質是。茲原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大正三年辦理保存登記之土木造瓦茸平家房屋,建坪七拾四坪七合貳勺貳才,此有鈞院函請主管機關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九六○六九八九○○號函說明及附件之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載明「構造:主要建築材料為土木造、平房」業如前述,張氏兄弟既將其拆除另改建為磚造二層樓之房屋,其將原土木造房屋予以拆除之行為乃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顯與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共有人修繕或改良共有物之行為」及「系爭磚造一、二樓建物,應為張建助兄弟為共有人所修復興建,而為原告與張氏兄弟原始取得所有權」等節,顯有誤解。
(六)蓋張氏兄弟係將其與原告共有之原土木造房屋予以拆除,並改建為磚造二層樓房屋,該二層磚造房屋乃張氏兄弟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與張氏兄弟原始取得所有權顯然毫無依據,且此改建之行為非屬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何況,如謂原告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何須其後張氏兄弟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將該磚造一、二樓房屋全部贈與原告?顯見原告之主張有前後矛盾。又該二層磚造房屋既為張氏兄弟原始取得所有權,但由於未依法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之,縱張氏兄弟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磚造一、二樓房屋全部贈與原告,原告亦無從取得所有權。
(七)退而言之,縱然鈞院對於張氏兄弟之拆除改建行為認屬「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並認原告對該改建後之二層磚造房屋保有所有權,惟被告李王六妹分別於七十七年九月、七十八年九月及八十六年八月間出資僱工重新修建為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屋(詳如反訴部分所述)後,原告亦已喪失該二層磚造房屋之權利,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對現有之房屋為無權占有。
(八)且被告李王六妹、李佳松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
(九)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如鈞院認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被告李王六妹、李佳松、李佳憲亦得以左列金額抵銷之:
1、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如鈞院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因被告李王六妹出資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元為原告之房屋修繕,原告受有利益,應予返還,被告李王六妹並主張抵銷。
2、被告李佳憲代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共計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被告李佳憲以之與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
3、被告李佳松代繳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原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八十二年度房屋稅八千九百二十元,並代繳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度地價稅共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李佳松以之與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
貳、反訴方面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反訴原告李王六妹對於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C、D、E之三層樓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反訴原告李佳松對於坐落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如附圖B所示之鋼筋混泥土造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且為反訴原告李王六妹所有:
1、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乃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此與七十六年未改建前之反訴被告所有同巷、弄四號房屋,兩棟比較,無論就外觀地坪高度及樓地板、牆壁、屋頂等建材用料,以肉眼可以辨識,均不相同,其中四號房屋用料為木材、磚壁,而六號新建樓房為鋼筋混凝土建造,顯不相同,此亦有反訴原告李王六妹檢附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可證;故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原分別與四號及八號房子以共同壁相連,而八號改建大樓時,與六號之共同壁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聲請保留,有建照平面圖及便戔影本可稽‥‥」等云云,顯為毫無理由。且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提民事準備續書暨反訴答辯狀證物四,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分割平面圖,其中乙部份即系爭重慶北路二段四六巷四十八弄六號連同後段由南京西路出入之房屋合計面積為一二三‧五一平方公尺,惟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面積,則為一八六‧七二平方公尺(不含後段房屋),顯見目前之房屋為新建確非以前之舊房屋。
2、按現在所存之該房屋,乃反訴原告李王六妹分別於七十七年九月、七十八年九月及八十六年八月間出資僱工重新改建之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屋,此有反訴原告李王六妹提出訴外人 許清泉 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出具之「收據」載明:「茲收到李太太『新建工程』部分款新台幣一十五萬元」「茲收『新建工程』支票新台幣五萬元」及「茲收李太太『鄰房整修工程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該等收據既載有「新建工程」字樣,即可證明現存之房屋乃為反訴原告李王六妹於七十七年僱工新建之房屋,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再委請「松柏室內設計」改建二樓及增建三樓之房屋,此事實亦有被告前狀堤出之「松柏室內設計」「 李氏 住宅改建工程」設計圖可稽,顯見現在之房屋並係反訴原告李王六妹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3、反訴原告李王六妹於七十七年間改建時實際承包施工者為許清泉,原來舊有房屋因鄰地興建大樓時,挖地基被損壞,大樓建商承包工程固為利華營造公司負責人簡仙助,但實際係其營造公司牌子借予承包工頭許清泉施工,利華營造公司於將來大樓竣工後,為領取使用執照,必須與鄰屋即反訴原告李王六妹簽訂「房屋損壞協議書」,以為已和解憑據始可領取,因此,利華營造公司始與李王六妹簽訂該協議書,但實際係由包工許清泉負責承包改建工程,除由簡仙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取六十萬元尾款外,另由許清泉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收取十五萬元,同年九月廿四日收元,同年十二月廿八日收取廿五萬元正,合計一百零五萬元。倘僅為鄰地建屋損壞修復,反訴原告不但不必付工程款,返而可請求賠償,何必又付工程款一百多萬元,協議書中載明:係「房屋年代已久,‥‥‥由李王六妹負擔新台幣六十萬元正補貼修護工程結構人工及材料費,使房屋結搆安全‥‥」。足證房屋結構已全部改為鋼筋混凝土,與照片所示房屋現狀相符;換言之,證人簡仙助所供核與事實不符。
4、反訴被告所提原證十六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主張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一、二樓,為張氏兄弟於五十三年初所建。惟查,該所附之估價單及發票所列材料,並無鋼筋混凝土灌漿、模板架設貼磁磚及水電裝設等工程及材料,顯見目前房屋之用料,並非五十三年間張氏兄弟所改建之用料,從而,證明系爭房屋確非張氏兄弟所建,而係反訴原告李王六妹所有。
(二)另,系爭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乃反訴原告李佳松於七十八年七月所新建,本件反訴被告於提起本訴時,係主張該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為其所有,反訴原告李佳松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得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存在。就當時情況而言,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李佳松之所有權,反訴原告李佳松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縱然嗣後反訴被告已承認該房屋為反訴原告李佳松所有,要因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應以起訴時為準,不得因反訴原告起訴後之承認而否定反訴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反訴被告所有,並非反訴原告興建,反訴原告僅係就磚造房屋修繕,房屋所有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其理由詳如本訴部分原告所述。故反訴原告李王六妹訴請確認其對該屋所有權存在,實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李佳松請求確認對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所有權存在部分:
按積極確認之訴,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且權利保護要件之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查反訴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不否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係反訴原告李佳松所興建,足見反訴原告李佳松就上開建物之權利存否並無不明確,因此並無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之必要,從而,其反訴應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併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就附表一被告部分改為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請求遷讓房屋、土地及不當得利,備位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就對附表二被告之請求,改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本院認該變更、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規定,應無不可,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A、C、D、E之三層樓建物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如附圖B所示一層建物,該附圖B建物為被告李佳松所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而如附圖A、C、D、E建物,現由附表一(甲)部分被告使用;附圖B建物,現由附表二被告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原告是否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即附圖A、C、D、E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附表一(甲)之被告遷讓房屋?經查:
1、原告雖提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七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該謄本上記載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所有權人陳李金蓮,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等語,惟該謄本亦記載該建物主要建材為「土木造」。
2、被告辯稱:原告因繼承取得,與訴外人張建助、張建益共有之房屋係「土木造」房屋,該土木造房屋於五十一年間八七水災時業已滅失,由訴外人張建助、張建益兄弟另於原址新建「磚造」房屋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初因繼承而與張建助、張建益兄弟共有之「土木造」房屋,既已滅失,原告與張氏兄弟就建物之共有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就該建物之所有權亦不復存在。縱張建助、張建益兄弟出資於原址新建「磚造」建物,該「磚造」建物所有權人,乃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張建助、張建益,原告並非「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
3、況法律並無所謂為他人利益自己出資興建,可由他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張氏兄弟係為共有人利益興建磚造房屋,其可因此原始取得磚造房屋所有權云云,尚乏依據;而該磚造房屋因未申請建築執照即私自興建,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張氏兄弟並持已滅失「土木造」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聲請法院判決分割建物,並於法院判決分割後就「土木造」建物辦理分割登記,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則張氏兄弟既係請求就登記有案之「土木造」建物分割,原告亦無從因該分割判決而取得「磚造」房屋所有權。
4、至於原告又稱:張氏兄弟就其判決分割後取得部分,另申請編為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建號二四六),張氏兄弟已將該部分贈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縱認全部磚造建物均為張氏兄弟所有,因張氏兄弟已將全部磚造二層建物贈與原告,原告亦因此取得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同段二四六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申報書影本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張氏兄弟將磚造房屋一、二樓全部贈與伊等情,縱認屬實,因「贈與」乃法律行為,因贈與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前開說明,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而前開張氏兄弟興建之磚造建物乃違章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無法因贈與而取得磚造建物之所有權。至於原告雖就登記於張氏兄弟名下之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該登記建物為「土木造」建物,是張氏兄弟將已滅失之「土木造」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仍不足以使原告取得「磚造」建物之所有權。
5、況原告主張目前現存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為磚造建物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該磚造建物於七十八年因鄰地施工而龜裂,為安全起見而僅留兩側與鄰房共有之磚牆,於磚牆內另以鋼筋混凝土興建二層樓房屋,又於八十七年間再整修增建三樓房屋,現有建物為被告李王六妹新建之鋼筋混凝土房屋,原磚造房屋已滅失等語。經查:
⑴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現存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建物,左右與同巷弄四號、八號建物共用之磚牆,雖仍存在,惟依其遺留痕跡可見現有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乃係將原磚牆屋頂拆除,於兩側共有磚牆內側另行砌牆興建,興建後建物較原磚造房屋為高。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現有建物除左右兩面磚牆外,實無法看出房屋本體為磚造之痕跡。
⑵原告雖舉證人簡仙助到庭證稱:七十八年僅就原有房屋修繕地板、廚房
、浴室,並未拆除外牆重建等語,惟證人簡仙助亦證稱:估價後請工人施工,伊本身沒有去施工,不記得當初是否因房屋過於老舊而以RC鋼筋混凝土施做一、二樓隔板及柱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李王六妹亦提出改建時拍攝之照片為證,由照片顯示確有鋼筋佇立,而依兩造提出之照片,亦顯示現有房屋內有突出之柱子數根(亦即原共有磚牆內側另有加強柱子),被告辯稱:於原磚造牆內側以鋼筋混凝土新建房屋等語,應可採信。
⑶況物權既以物為標的,標的物如已滅失,權利亦因之消滅,標的物是否
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以建築物為例,縱未完全拆除新建,僅經修復,惟如經修復後已失其同一性,則原建築物所有權仍應認為已消滅。查被告李王六妹於七十八年間,將原磚造建物內部、屋頂全部拆除,僅留左右兩側與鄰房共用之磚牆,另於原有共有磚牆內部以鋼筋混凝土另建結構、高度迥異之二層樓建物,該建物與原磚造建物已失其同一性,磚造建物所有權自已滅失(至於被告李王六妹此舉致使原磚造建物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另一問題)。被告李王六妹再於八十七年間於二樓平台上增建三樓建物,該建物亦不生附合於原磚造建物而由原磚造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問題。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現存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先位之訴請求附表一(甲)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惟原告既為附圖A、C、D、E及附圖B所示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如被告有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經查:被告雖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並辯稱係原告之父當年欠債,同意以債作租,將土地及原有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李王六妹、李佳松自七十八年間即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惟查:
1、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況所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王六妹、李佳松縱使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一定期間,因其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前,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謂其占有為有權占有。
3、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因使用房屋而間接占有土地之附表一(甲)、附表二被告自房屋內遷出,分別請求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李王六妹、李佳松將其所有附圖A、C、D、E及附圖B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使用系爭房屋,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年間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參考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土地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鄰近台北市○○○路○段、南京西路,交通方便,附近均為住宅,生活機能完善,有兩造各自提供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環境、經濟價值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有本訴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一九一‧七三方公尺(即附圖A、E面積),附表二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八六‧四六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又,被告李陳美、李雅君否認曾占有使用附圖A、C、D、E部分建物,亦未間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前,雖將戶籍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弄○號,亦不足以認定其有占有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該二人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由准許。又,連帶債務之成立,債務人無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責任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有關不當得利債務,法律既無受利益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請求附表一(甲)被告數人連帶負責、請求附表二被告數人連帶負責,有關於「連帶」負責之請求,不能准許,併此說明。
(五)至於被告李王六妹、李佳松主張以左列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是否有理?茲細述如後:
1、被告李王六妹主張:如認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則以修繕房屋費用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本院認定該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不因被告李王六妹修繕、興建房屋行為受有任何利益,被告李王六妹不因而對原告有何債權,自無從抵銷。
2、被告李佳憲主張:其代原告繳納前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共計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巷四八弄六號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本無繳納該房屋「房屋稅」之義務;且徵諸實際,該房屋稅之登記納稅義務人亦非原告,此由前揭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即明,是被告李佳憲自行繳納前開房屋稅,原告並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被告李佳憲亦不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李佳憲更無從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3、被告李佳松主張:其代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之八十二年度房屋稅八千九百二十元、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地價稅共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佳松就主張代繳地價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不足採。其主張代繳台北市○○○路○○○巷三六之六號房屋之房屋稅一節,雖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稅房屋坐落:台北市○○○路○○○巷○弄一、三號」與系爭房屋門牌無一相符,且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松,尚難認被告李佳松係代原告繳納稅款。其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附表一(甲)被告自坐落台北市○○區○○街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面積三九五‧九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三樓建物遷出;被告李王六妹應將如附圖A、C、D、E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附表二被告自坐落台北市○○區○○街一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八六‧四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建物內遷出;被告李佳松應將右述如附圖B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附表一(甲)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甲)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附表二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李王六妹就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有所有權,且反訴被告以前開房屋所有權人自居,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李王六妹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李王六妹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前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即如附圖A、C、D、E部分)係反訴原告李王六妹出資興建,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李王六妹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其請求確認就該建物有所有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李佳松請求確認其對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即如附圖B所示建物所有權存在一節。按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參照);確認之訴,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反訴原告李佳松起訴時,反訴被告雖對於前開如附圖B所示之台北市○○區○○○路○○○巷三六之六號建物,是否為反訴原告李佳松所有,有所爭執,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再對此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李佳松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應予駁回。其辯稱有無權利保護要件以起訴時為準,云云,容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李王六妹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李佳松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FO附表一:
被告李佳憲┐
李陳美│李王六妹│被告李英華│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李佳定│
邱小玲│被告李謦安│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子瑜 │(甲)法定代理人魏寶酈│被告李佳時│
李呂美月 │李子錡│李怡佩│李易玩│李冠賢│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李子和│
葉純雯┘被告李春盛
李雅君附表二:
被告李坤鴻
李裕仁李信毅兼右二人李佳松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高玉涵附表三: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金額:43920㎡/元×191.73㎡×8﹪÷12月×27月=0000000元
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金額:47840㎡/元×191.73㎡×8﹪÷12月×33月=0000000元
一+二=0000000元
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7840㎡/元×191.73㎡×8﹪÷12月=61149元附表四: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金額:43920㎡/元×86.46㎡×8﹪÷12月×27月=683518元
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金額:47840㎡/元×86.46㎡×8﹪÷12月×33月=909974元
一+二=0000000元
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7840㎡/元×86.46㎡×8﹪÷12月=27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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