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結婚,婚後育有 李豪李耀祖李文凱李夢綺 四名子女,惟被告平日遊手好閒,原告憤而於八十七年間搬至桃園娘家居住,被告猶不思改進,竟於八十九年間因細故殺人,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被告因案被處有期徒刑,原告實難再與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我目前執行傷害致死案件,刑期八年,小孩我不可能讓原告監護,原告無法照顧小孩,原告在外有男朋友,又生了一個女兒,當時我們吵架而協議分居,原告卻在外面交男朋友,我要告她通姦等語。
二、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執行指揮書。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為證,據本院調閱被告之執行指揮書所載,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傷害致死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八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