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固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車輛,惟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乃屬當然。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KD一九四二九一號三輪拼裝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駛於台中市○○○街時,為警查獲舉發,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規定,爰裁處七千二百元罰鍰,並沒入車輛云云。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申請報廢並繳回車牌、行照,並於同年六、七月間將機車出賣予宏昌機車行之負責人 廖基宏 ,伊不認識亦未出借機車予違規人 徐文祥 ,因認原裁決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KD一九四二九一號)重型機車原為受處分人所有,證人徐文祥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以前開機車拼裝而成之三輪拼裝車,行駛於台中市○○○街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忠勤 、證人徐文祥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固屬真正。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受處分人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並繳回行車執照及牌照,此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另受處分人之前揭重型機車已於同年六月間委由宏昌機車行負責人廖基宏當作廢鐵出賣予台中市○○路某商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基宏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時證述綦詳;又以前開機車拼裝而成之三輪拼裝車,係證人徐文祥在台中市○○路某商店購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文祥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時證述屬實,則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所有權,應已於九十年六月間出賣並移轉於第三人,且在拼裝成三輪拼裝車後,再轉賣予證人徐文祥,是該拼裝三輪車之所有權人應為證人徐文祥,並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既非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證人徐文祥駕駛其所有之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三輪拼裝車,在右揭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舉發,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