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明知其兄乙○○正在屏東縣○○鎮○○路二百五十巷一號一樓之廚房及廁所內,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後點燃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燻烤之方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該兩處所之通風狀況又不佳,若與施用者共處一室亦可吸入毒品煙氣,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同時同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在屏東縣○○鎮○○路二百五十巷一號執行搜索毒品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為警查獲前,伊兄乙○○正在前開地點之廚房及廁所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則在旁規勸,前後長達三十分鐘,故因此吸入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依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測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以此雙重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是被告有吸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乙節,當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所稱其兄乙○○施用毒品之地點(廚房及廁所
)空間均甚狹小(廚房長382公分、寬168公分、面積約六平方公尺;廁所長194公分、寬185公分、面積約三點五平方公尺)、通風狀況又不佳,已經本院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至現場堪查屬實,茲有該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八七九號函、現場堪查圖及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乃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對毒品之氣味及施用方法當知之甚稔,如其確有戒除毒品之意,衡情自當遠離施用毒品之場所及避免吸入毒品之煙氣。惟其不此圖,反而與正在吞雲吐霧、接續施用二、三根摻有海洛因毒品香煙及接續施用安非他命二、三次之人共處在此一封閉空間中長達三十分鐘之久(證人乙○○證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對於其可同時吸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煙氣之事實自有預見,且此一結果亦應與其本意無違。被告所辯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兄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施用毒品等語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有與施用毒品之證人一同在廁所內共處長達約二、三十分鐘乙節,已經證人證述明確(同前筆錄),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未必故意,又有如前述,故證人前開所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施用之次數、同時施用兩種不同毒品、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毒癮甚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