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Q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日並未闖紅燈,當時係員警不滿受處分人出言指正,故擅開立一張不實闖紅燈罰單,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曾在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環河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警舉發闖越紅燈之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先聖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張先聖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當時伊騎警用機車沿宜蘭市○○路由中山橋由南向北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中山路與環河路口,因為是紅燈,所以伊要停車,受處分人的車從對面車道直行過來,已經是紅燈以後受處分人才進入路口,伊就騎車回頭去攔截他等語,而證人張先聖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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