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晚上服用酒類後,酒精濃渡測定值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前開竊得之機車,沿八德市○○路左轉廣福路往大溪鎮之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騎機車跌落水中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經發現溺水窒息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