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甲○○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因叛亂案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 伍佰 壹拾捌日及其執行完畢後受羈押玖佰玖拾貳日,合計壹仟伍佰零玖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柒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至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及之,惟揆諸上開條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及大法官釋字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以觀,對此一羈押期間仍應予以賠償,始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甲○○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受執行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五百十八日(即自四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並於受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逾期仍受羈押執行強制工作計九百九十二日(自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千五百一十日乙情(至於甲○○受執行感化教育之三年期間,業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償聲請人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在案,此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基修法甲字第九七三一號函乙份可稽),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台灣軍管區司令部八十牛一月三日(80)答局字第00一五號函乙紙、戶籍謄本乙份、除戶戶籍謄本乙份(甲○○之原配偶 王伏因 ,已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甲○○登記離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所涉上開匪諜案件之案件管考卡二紙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6)審聲字第八二號裁定乙份,復核與台灣軍管區司令部上開函載稱「查甲○○君係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本部裁定交付感化,迄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溝開釋屬實」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父甲○○於右揭時間確曾因匪諜案件,先後於執行上開感化教育前及其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計一千五百一十日乙情,應堪採信,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賠償計一千五百零九日為有理由,再審酌聲請人及其父甲○○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應准予賠償計四百五十二萬七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