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74號原告 周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周忠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
名已成年子女 周明偉 、 周心怡 。惟兩造婚後,被告鮮少賺錢扶養原告母子三人,且多次因觸犯妨害風化、詐欺等不名譽之罪,並入監數次,故家中生計大多由原告辛苦工作賴以維持,此外,被告於94、95年間以作房地產生意為由,一再要求兩造之子女以其等之名義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借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然所借款項均由被告使用,但欠款卻由兩造之子女負責償還。不久,被告又因案入監服刑一年多,而在被告服刑期間,該借款繼續由兩造之子女負責,致兩造之子女因不堪負荷而與多家銀行協商以最低額還款,甚至其他債權人亦常至原告經營之理髮店內討債,此外,原告亦向銀行借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借給被告共10多萬元,致原告母子三人多年來,均因被告所產生之債務拖累,痛苦不堪。被告於96年間出獄後,原告母子三人本期望被告好好工作,幫助家中經濟,讓全家過平靜生活,詎料,被告又將兩造之子周明偉名下鶯歌之房屋出租給房客之押金及兩個月租金收取後(周明偉本要用以繳納房貸),卻又為被告納為己用,致被告與周明偉父子二人為此吵架反目,夫妻亦爭吵失和,原告因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忍讓多年,精神上十分痛苦,已達精神上不堪同居之程度。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但因被告與原告及
兩造之子無法相處,被告自97年1、2月間搬離該租屋處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雙方感情早已不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多,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訴請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 鈞院 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得知原告欲提起離婚之訴後,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恐嚇等不實之指控,然查:京城理髮廳多年來一直由原告一人獨立經營,被告只是名義上登記為負責人而已,且於94年間,因債權人常至理髮店逼討被告之債務,原告為了避免債權人上門,並保護家人,才在被告同意下將負責人變更為兩造之子周明偉,於此5、6年期間,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然卻在知悉原告有意離婚之後,卻對6年前之事,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深感無奈及傷心,益可證明兩造婚姻已缺乏共同生活之基礎,產生重大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現不考慮離婚,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恐嚇之刑
事訴訟,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將此事告訴原告之父,原告之父本希望兩造和睦收場,但原告在電話中卻對被告破口大罵「三字經」及恐嚇「你讓我想不開,我會要你一手一腳」等語,令被告心生畏懼。被告已對原告提出恐嚇、偽造文書告訴,現在檢察官偵查中。
㈡被告自98年1月24日、25日才離開,被告離開係因遭兩造之
子周明偉趕出來,周明偉當時已26歲,因被告收取周明偉名下在新北市鶯歌區之兩個月房屋租金,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周明偉表示其已忍被告很久,並將被告壓在地上,原告則抓著被告之手,周明偉稱兩造位於新北市新店市之住處係其承租,故要求被告離開,被告離家後沒兩天,該住處之門鎖已遭更換。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鮮少賺錢扶養原告母子三人,且多次因觸犯妨害風化、詐欺等不名譽之罪,並入監數次,故家中生計大多由原告辛苦工作賴以維持,此外,被告於94、95年間以作房地產生意為由,一再要求兩造之子女以其等之名義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借款金額達100多萬元,然所借款項均由被告使用,但欠款卻由兩造之子女負責償還。不久,被告又因案入監服刑一年多,而在被告服刑期間,該借款繼續由兩造之子女負責,致兩造之子女因不堪負荷而與多家銀行協商以最低額還款,甚至其他債權人亦常至原告經營之理髮店內討債,此外,原告亦向銀行借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借給被告共10多萬元,致原告母子三人多年來,均因被告所產生之債務拖累,痛苦不堪。被告於96年間出獄後,原告母子三人本期望被告好好工作,幫助家中經濟,讓全家過平靜生活,詎料,被告又將兩造之子周明偉名下鶯歌之房屋出租給房客之押金及兩個月租金收取後(周明偉本要用以繳納房貸),卻又為被告納為己用,致被告與周明偉父子二人為此吵架反目,夫妻亦爭吵失和。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但因被告與原告及兩造之子無法相處,被告自97年1、2月間搬離該租屋處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雙方感情早已不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
3年多,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兩造之女周心怡與銀行債務協商協議書、原告代被告還款之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屬實。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周明偉、周心怡到院分別證稱:⑴「(問:對兩造婚姻狀況知悉何事?)周心怡答:『我們的父母聚少離多,因為父親常常被關。從98年過年的時候,爸爸跟我弟弟吵架,當時我不在家,父親從那個時候就離開沒有再回來。這段時間,兩造沒有什麼互動往來』;周明偉答:『爸爸很少住在家裡,因為我爸爸常常被關,剛開始我們有去監獄探視過,但是爸爸出獄之後還是繼續犯法,之後再關我們就沒有再過去探視。爸爸跟媽媽從98年快過年的時候,爸爸原先用我的名義在鶯歌買了一個房子,當時跟我說要投資,但是後來房子賣不出去,就轉為出租。出租沒多久,98年快過年了,房客沒有把租金匯進來,我問父親租金怎麼沒有匯過來,我爸回答我說,房客可能不方便可能要過年後才能匯過來,後來我去查證,結果是我爸爸向房客預收兩個月的租金,騙說他要去國外。我認為說爸爸收了也要跟我講,不要騙我說房客不方便,房子的房貸都是我再付,我也是收這個租金來繳房貸,這個房子的頭期款跟貸款都我在付。這房子總共有三筆貸款,一筆是房貸,兩筆是信貸,我已經還清一筆信貸,我覺得說錢是我自己在繳,當天我就是覺得說爸爸收了租金不老實跟我說,被我知道實情之後,爸爸惱羞成怒。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想說快過年了,不想跟爸爸為此事爭執,但是爸爸就對我咆哮、推我、把我壓在沙發上,媽媽把我拉開,叫我不要再為了這個事情跟爸爸吵,結果爸爸就到廚房拿了菜刀,語無倫次的恐嚇我,後來我就報警,警察有來,我爸爸那天就離開。98年爸爸離開之前,兩造就已經沒什麼互動。98年爸爸離開後,兩造更是沒有互動』」、⑵「(問:有人來跟原告討債嗎?)周心怡答:『有。98年之前,爸爸被關之前,把我跟弟弟的信貸弄得很亂,爸爸用我們的名義去辦信用卡、現金卡,錢弄出來以後都是爸爸拿去用,後來沒有清償,就有人到我媽媽的理髮廳裡面討債,不只是地下錢莊,也有私人的前來討債。我現在都還在清償這些卡債』;周明偉答:『我現在只剩下房貸跟一筆信貸要清償。當初我父親用我們名義去借錢做房地產投資,有請一些裝潢工人、裝潢的費用沒有給付,爸爸又跟人家說媽媽的理髮廳是他開的,人家就來理髮廳討債』」等語(均參見本院
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可見雙方自98年2月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未再共同生活,其間亦無善意互動,又因被告經常入監服刑,致兩造聚少離多,感情早已疏離,互不關心。再參以被告以原告涉嫌犯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足見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時常爭吵,溝通不良,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查被告婚後不負擔家計,並多次犯罪入監服刑,雙方自98年2月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未再共同生活,其間亦無善意互動,被告復以原告涉嫌犯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述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