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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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李志源 即勝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因被告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FUJIXEROX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
融資之金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為48個月(期),每期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自106年11月1日(第25
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未予置
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
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經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
或改正,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
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年8月至108年7月共24期,計6萬元(計算式:24期(
48-24)×2,500元=60,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
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息14.6%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租賃物原告未取回,還在被告那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被告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3至第5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
認為真正。
㈡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為承租人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
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
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
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
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租賃
期間104年8月1日起48個月(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1
日),租金每期含稅為2,500元,支付期數為24期(每1個月為
1期),支付方式為首期租金於104年11月1日前以電匯支付、
各期租金支付日期:自首期租金支付日起每1個月之同時日(
以電匯支付)。被告自106年11月1日(即第25期)起未繳交租
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又原告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107年2月15日
(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
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即107年2月15日止,共計3個月又14日
之已到期未付租金8,750元【計算式:2500×3+(2500/28)×
14=8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起(
見本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
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
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
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之終止事由,然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
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
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
,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雖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5萬1,250元,但不得
就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其中8,750元部分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起(見本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