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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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李惠娟
被  告  胡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8號之屋頂
平台漏水,原告乃在1樓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各住戶將進
行屋頂水塔更新與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通知各住
戶應分擔屋頂防水費用各為33,750元及1樓以外住戶應分擔
水塔拆除更新費用各7,500元,之後才於民國105年5月14日
與施工廠商簽訂承攬合約書,並開始施工,系爭工程嗣於同
年10月完工,原告並已先行墊付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15,000元。屋頂平台係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各住戶多已陸續支付應分攤之工程款
,但被告卻僅給付原告水塔更新費用分擔款7,500元,尚積
欠屋頂防水工程分擔款33,750元未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買賣於67年12月20日登記取得同巷6號3樓
建物所有權之前,該棟建物之屋頂完全被占用,屋頂表面堆
滿了廢棄物多年,此應該與屋頂漏水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原
告不是該棟公寓的區分所有權人,更不是屋頂的共有人,應
駁回原告之訴。該棟公寓一層兩戶,雙併共8戶,被告沒有
在房屋修繕同意書上簽名。被告購買6號3樓之前,當時6號4
樓之所有權人 黃連和 、8號4樓之所有權人李惠娟將通往4樓
及屋頂的樓梯間在3樓半完全堵住,被告曾於83年6月間撰寫
起訴狀打算對黃連和、李惠娟起訴請求除去3樓半樓梯間之
障礙物,但原告已於83年6月間自行拆掉3樓到4樓間樓梯間
之鐵門,所以被告當時沒有遞出該起訴狀,被告不願意支付
屋頂防水工程之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先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3,750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2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告,
兩造與同巷6號、6號2樓、6號4樓、8號、8號2樓、8號3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同係該棟雙併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棟公
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
分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第26至3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不是該棟公寓的區分所有
權人,更不是系爭屋頂的共有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同巷8號4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與同巷6號、6號2樓、6號4樓、8號、
8號2樓、8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既係該棟雙併公寓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對屬該公寓共用部分
之系爭屋頂漏水,依法即均有修繕之責,並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屋頂之修繕費,被告自
不得以其沒有在房屋修繕同意書上簽名為由而拒絕分擔系爭
屋頂之修繕費。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因買賣於67年12月20日
登記取得同巷6號3樓建物所有權之前,該棟建物之屋頂完全
被占用,屋頂表面堆滿了廢棄物多年,此應該與屋頂漏水有
絕對的因果關係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自83年6月間起
系爭屋頂係全棟各住戶都可共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於105年間之漏水係因可歸責於某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則依上述規定,系爭屋頂之修繕
費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
查,原告主張:系爭屋頂漏水,原告在系爭公寓1樓之公佈
欄張貼公告通知各住戶將進行系爭工程,並通知各住戶應分
擔屋頂防水費用各33,750元及1樓以外住戶應分擔水塔拆除
更新費用各7,500元,之後才於105年5月14日與施工廠商簽
訂承攬合約書,並開始施工,系爭工程嗣於同年10月完工,
原告並已先行墊付全部工程款315,000元,但被告僅給付原
告水塔更新費用分擔款7,500元,尚積欠屋頂防水工程分擔
款33,75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屋頂漏水照片、屋頂結
構損壞照片、記載屋頂防水修繕費27萬元及另列水塔拆除更
新費用之估價單、記載「因本棟6號、8號頂樓防水層老化、
混凝土有明顯裂縫現象致使屋頂多處漏水…附上廠商報價與
施工工法,供各芳鄰參考。並訂於五月十四日星期六下午2
點於8號1樓與廠商簽約,亦請廠商同時為大家回答相關防水
問題。請各芳鄰準時出席,未出席者視同無意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責任依第10條
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每戶應分擔金額如後:…(詳列各住戶應分擔屋頂防水費
用為各33,750元、1樓以外住戶另應分擔水塔拆除更新費用
各7,500元)」等語之通知書、公佈欄照片、承攬合約書、
施工前後屋頂照片、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工程款收據、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就系爭屋頂之修繕費,自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修繕費之
應分擔款33,750元(27萬元÷8戶=33,75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依民法第82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750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
訟標的即民法第822條、第176條、第179條部分自毋庸裁判
,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
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50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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