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彭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金山處(即市○○道、金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及訴外人 黃宗平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11,051元(含塗裝9,380元、工資1,671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051元(含
工資1,671元、塗裝9,3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051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1月4日,參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