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毅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銓
被   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毅麟企業有限公司出售油箱蓋零組件予被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派員將系爭零組件載回,
然嗣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
,68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波浪華司模具遺失
與被告外國廠商之賠償責任、空運損失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製造公司,製造機車所需之油
箱蓋及相關零件,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7月26日、9月23日
向原告訂購油箱蓋及相關零件所需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並於同年9月間付畢酬金,且當時雙方另有約定系爭模具
毋須現實交付予被告,系爭模具所有權屬於被告,但原告得
以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之方式,接續生產被告日後所訂購之油
箱蓋及零件。然於105年間,被告另有生產計畫,除前已多
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模具外,並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兩造始
簽立終止協議書。詎原告於雙方合作關係終止之日,在歸還
被告系爭模具時,竟將之前事先利用系爭模具生產之庫存零
件(指被告未下單訂購,但原告認被告會一直與其維持合作
關係,所預先利用系爭模具生產之油箱蓋零件,下稱系爭庫
存零件),一併要求被告接受,並應給付原告92,680元,且
將統一發票預先開妥。斯時被告囿於因無法適時取回系爭模
具,已對國外廠商之相關訂單負有遲延責任,迫於無奈下,
只得先簽收系爭模具及系爭庫存零件。
㈡本件系爭庫存零件,並無如同過往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模式有
交易資料可資為憑,一切僅係原告片面,並以不同於先前兩
造買賣交易模式之方式,在事先無被告開立訂購單之情形下
,即擅藉幾紙由原告事先單方以電腦打字方式所製作之明細
資料,手寫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強行要求被告應一併接受系
爭庫存零件,被告迫於無奈下,雖由被告之廠務人員即訴外
陳彥志 (下以姓名稱之)先行連同系爭模具一併簽收,但
就系爭庫存零件,並無向原告購買之意,故被告既無向原告
購買系爭庫存零件、支付價金之意,自無存在買賣系爭庫存
零件契約之關係,是故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貨款92,680元,
自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實無買賣系爭庫存零件契約存在,縱使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要求返還等同系爭庫存零件貨
款般之價額,然本件被告收受系爭庫存零件後,並未為任何
處分、使用或收益,自可原物返還予原告,實無任何不能返
還系爭庫存零件而須償還價額之情。況且,原告實係強迫被
告簽收系爭庫存零件,本件被告雖形式上受有系爭庫存零件
所有權之利益,但顯違反被告之意思,性質上自屬學理上之
「強迫得利」,本應限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
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其原收受之系爭庫存零件而已。
㈣又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前
曾多次催討歸還系爭模具,直至105年11月11日方收回系爭
模具,且其中「波浪華司」模具更已遺失,本件因原告拒不
歸還系爭模具導致被告無法即時生產油箱蓋並交貨予外國合
作廠商,因而遭外國廠商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554,967
元以及為儘速交貨予外國廠商所花費之必要空運費用損失9,
120元、29,000元,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對於波浪華
司模具之所有權、故意不歸還系爭模具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加損害於被告,且原告之侵害行為確與被告之損害間存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後段、
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基此,縱使鈞
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92,680元有理由,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於92,68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零組件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
明定。
2.經查,證人陳彥志即當日取回系爭零組件之被告公司員工到
庭證稱:「(提示司促卷第3頁,上面簽名是否為你所簽,
上面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看過?)簽名是我簽的,銷貨
憑單及統一發票我有看過。(請連續陳述當日發生之經過?
)我收到臺北公司同事的通知叫我去找原告老闆,要取回模
具及物料,要取回的就是清單上的東西;我就直接去拿了,
遇到原告的法代,原告法代就拿明細及整份發票給我簽收,
我當時簽的好像影本,簽收當時原告法代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因為我想說拿東西簽收很自然,所以我就簽了。(簽收的
手寫字據上載明票期(匯款日105年12月12日前)這是何意
思?)手寫部分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應該有看到這些字樣,
但我沒有多問。(公司請你去取回模具,除了授權你取回外
,有無指示你其他事項?)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22頁
,你簽立當時意思為何?有無買回之意思?因為上面載有金
額及數量?)當天我的任務只是去拿回來,我只有確認模具
跟物料,我是接受指派去拿東西的,當初協調過程並非我與
原告公司協調,所以是否買回我真的不曉得。」等語,並有
證人所簽收之銷貨憑單及簽收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足認證人係受到被告公司指示後前往原告公司
取回銷貨憑單上所示之物品(即本件系爭零組件),而前開
銷貨憑單及簽收單據上已載有買賣標的物之品項、數量、金
額,堪認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之
交付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完成買賣標
的物之交付行為,自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縱依前開
證人所述被告公司授權其權利範圍僅在取回模具及系爭零組
件,公司有無買回系爭零組件之意思其不清楚等語,然證人
乃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其既在前
開載有數量、金額之單據上簽名並取回系爭零組件,對原告
而言自屬就買賣契約之點與之達成合致,至證人與被告公司
間之授權範圍,為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顯非原告
所能得知,自無法拘束原告。
3.至被告雖抗辯係囿於因無法適時取回系爭模具,已對國外廠
商之相關訂單負有遲延責任,迫於無奈下,只得先簽收系爭
模具及系爭庫存零件,是被迫簽收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亦證述:「(當天原告法代有
無表示說,你沒有於上開文件簽名,就不可以取回相關模具
等語?)我印象中並沒有說,但拿東西回來做簽收動作這是
常態,我只是確認裡面的明細數量與物品是否一樣。」等語
,是被告空言被迫簽收而不得不取回系爭零組件,即屬無據
,要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兩造向來之交易模式乃係由原告向被告下訂購單
,經原告允諾並將生產完成之模具或零件送予被告時,會開
立銷貨憑單予被告,公司確認收受後會製作付款明細表給原
告,然本件並無訂購單等資料,足見被告並無購買之意思云
云。然買賣契約,乃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契約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且原告主張本件係依照之前的模式,即兩
造要終止配合的案件時,被告會向其購買庫存之貨品,沒有
訂購單是因為被告會於驗收後再補訂購單,本件因為有其他
糾紛,所以被告後來就沒有補訂購單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
之載有「已出貨-補單」之訂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足認兩造間確有「先出貨、後補單」之交易前例,是尚難
以本件無被告事先出具之訂購單,即遽認被告於收受系爭零
組件時,無購買之意思從而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
5.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被告已受領該買賣
標的物,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6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因原告拒不歸還系爭模具導致被告遭外國廠商請求
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554,967元及支出空運費用損失9,120
元、29,000元,並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貨款相抵銷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告有拒不歸還系爭模具之侵權行
為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其中「波
浪華司」模具已遺失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提出被
證七之與國外廠商之往來信件為憑,然觀諸該信件中日期為
105年8月6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於
105年8月6日斯時被告公司已有對該廠商遲延給付之情形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4頁),兩
造間就系爭模具之契約係於105年11月11日終止,則依約原
告係自105年11月11日始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且原告已
於105年11月11日返還之,亦有模具歸還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被告雖抗辯其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前曾多次催討
歸還系爭模具乙節,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催告返還系爭模具而原告拒不歸還之事實
,況於兩造契約終止前被告有無該權利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模
具,亦非無疑。另再觀諸被證七之相關內容,均僅得證明被
告對該廠商有給付遲延、受該廠商罰款、支付空運費用等事
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對外國廠商遲延給付之事由與系爭模
具有關,且衡以給付遲延之理由,本有多種可能性,是被告
就原告有拒不歸還系爭模具之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應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告本件得請求92,680元之範圍內主
張抵銷,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5月17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零組件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被告
主張抵銷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680
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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