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共   同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林平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
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
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康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06521574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林平豐
為清算人,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8頁)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綠康公司應以清算人即被告林平豐
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綠康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
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
31日止(計60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5
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
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每期計張基
本費(黑)40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原告震旦公
司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綠康公司,惟被告綠康
公司未依約給付自第40期起之租金、自39期起之計張費用及
影印紙費用150元,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林平豐為被告綠
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與
被告綠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綠康公
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林平豐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
到期未繳租金(第40-50期)30,25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第51-60期)27,500元;原告互盛公司已到
期計張費用5,289元(第39-50期,400元+889元+400
元+400元+400元×8=5,289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第51-60期)4,000元及影印紙費用
15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7,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綠康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震旦公司;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439元
,及其中9,2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15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願意歸還原告機器,積欠的租金也願意還,希望
原告可以不要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綠康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
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影印紙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
客合約明細表、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背面),且為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康公司返還系
爭租賃物,並與被告林平豐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0,25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7,500元暨遲延利息予
原告震旦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5,289元、相當於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4,000元及影印紙費用150元
暨遲延利息予原告互盛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1.請求被告綠康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林平豐連帶給
付已到期未繳租金、計張費及影印紙費部分:
⑴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
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3)任一
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
、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物惡化之情事;本
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
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
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
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
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被告綠康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計張費及影印紙費,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即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綠康公司時,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21日合法
終止(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綠康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
賃物,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106年11月份
止),即系爭租約第40-51期止積欠之租金33,000元(計算
式:2,750元×12期=33,000元)予原告震旦公司;給付未
依系爭租約應支付已積欠計張費5,689元(計算式:第39期
之400元+第40期之889元+400元×11期=5,689元)予
原告互盛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
22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給付影印紙費用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林平豐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為
被告綠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
規定,自應與被告綠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林平豐
亦應就被告綠康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計張費及影
印紙費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2.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
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
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
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綠康公司遲延支
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足以減少損失,並斟酌本件
租期長達5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綠康公司,即10
6年12月21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時,被告僅履行至第51期,
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為15%,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計張費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
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
額2,75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
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剩餘期數即第52期至第60期共9
期之違約金即應為10,761元(計算式:2,750元×30/69×
9=1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互盛公司部分則
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6」、「費用率9」、「淨利率7」,認定每期違約金
應以租金金額400元之7/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
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剩餘期數即第52期至第60期共9期之違
約金即應為1,575元(計算式:400元×7/16×9=1,575
元)。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
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與被告綠康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
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
旦公司及互盛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康公司返還
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林平豐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3,761
元(計算式:33,000元+10,761元=43,761元),及其中
33,000元部分,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414元(計算
式:5,689元+1,575元+150元=7,414元),及其中
5,689元部分,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150元部分,自106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
├─────────┼──────────┼─────────┤
│20張數位機│RICOH/M-RC-MP2001SP│E323M670032│
├─────────┼──────────┼─────────┤
│MP2501SP│RICOH/S-RC-FIF2501│00000000│
├─────────┼──────────┼─────────┤
│1015鐵桌│震旦傢俱│00000000│
││/S-RC-1015TAB││
├─────────┼──────────┼─────────┤
│MP2501SP送稿機│RICOH/S-RC-DF2020│E523Q611362│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