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39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6139號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日向原告(金鼎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日基準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嗣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13日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
000000-0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簽訂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嗣於99年6月7日再申請開立金
鼎證券公司信用交易帳戶,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得以融資
融券信用交易買賣股票。待金鼎證券融資契約期滿後,被告
續與合併後存續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再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融資券利率約定為年息6.45%。被告於105年5月9日委託原
告依信用交易方式,以每股單價70元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融資
買進必翔股票211,000股(即211張),應付成交價金新臺幣
(下同)14,770,000元(下稱系爭交易)。依據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
計算融資金額,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
作為擔保品」;同操作辦法第19條第1項:「融資融券交易
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
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
自備款;…。」。原告經審查被告徵信及交易狀況後,核予
被告成交價金40%之融資比率,兩造合意融資5,908,000元辦
理融資部位交割;依上揭規定,成交價金扣除融資金後不足
餘額部份即自備款,由被告銀行帳戶轉撥收取辦理自備款交
割,並將融資買進之211張必翔股票全部作為原告之擔保品
。報載必翔實業(股)公司,因未能提出財務報告,違反證券
交易所之規定,恐有下市危機;且金管會發現,必翔股價有
異常炒作跡象移送檢調偵辦等因素,股價因而連續11天交易
日跌停。依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乙方逐日計算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
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
差額。」,被告帳戶內融資買進之必翔股票融資擔保維持率
,因此低於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規定之130%以下,即於106
年5月8日以限時掛號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追繳擔保金,惟未
獲補繳。依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前段規定:「甲方未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第9條第1、2項規定:「乙方依
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
;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
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
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原告即依上揭融資
契約規定處分211張必翔股票,因市場因素僅處分成交其中
之40張,所得價金抵沖稅費利息及部份本金後,不足清償40
張必翔股票之融資金321,750元,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前段、第9條第1、2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1,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應就系爭交易確係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為
之下單交易,舉證證明之。原告提出之追繳明細表、委託下
單電話錄音及譯文,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已就系爭交易之
融資款項、股票標的、數量、價格達成合意,故原告依系爭
融資融券系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處分差額,並非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3日向原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日基準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嗣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7月13日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
000000-0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等開戶文件。又於99年6月7日再申請開立金鼎證券公司信用
交易帳戶,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 嗣續 與合併後存續之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再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券利率約定
為年息6.45%等情,有其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結束營
業資料、經濟部100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6620號函(
群益證券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經濟部101年9月10日經授
商字第10101186850號函、開戶契約文件、融資融券契約書
、原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利率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9日委託原告依信用交易方式,
以每股單價70元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必翔股票211,00
0股(即211張),應付成交價金14,770,000元。原告核予被
告成交價金40%之融資比率,兩造合意融資5,908,000元辦理
融資部位交割。嗣因被告帳戶內融資買進之必翔股票融資擔
保維持率低於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規定之130%以下,原告
於106年5月8日以限時掛號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追繳擔保金
,惟未獲補繳。原告依融資契約規定處分211張必翔股票,
因市場因素僅處分成交其中之40張,所得價金抵沖稅費利息
及部份本金後,不足清償40張必翔股票之融資金321,7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
作辦法、繳明細及掛號回執聯影本、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
表、統一證券買賣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
,被告雖否認有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前揭股票云云,惟查:
㈠、依兩造不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13700號、192700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一、蔣清
明(原名伍 蔣清明 )係股票上市公司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翔公司,股票代號:1729)、……及鉅展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鉅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㈠緣彭
建忠、 蔡豪峰 經案外人 唐潤生 介紹,認識蔣清明,蔣清明因
上述情形,為維持必翔公司股票股價,除自己使用其個人、
林東慶 、翔明公司帳戶外、將鉅展公司、 傅玉琛王方興
陳世偉林崇傳 等人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存摺交予 張清英
指示張清英提供上開除林崇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外,皆交予 彭建忠 後,……,彭建忠、蔡豪
峰、 許世璜 利用上開帳戶以電話用自己或他人名義方式下單
買賣必翔公司股票……。㈡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彭建
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於103年5月間至105年底,利用翔
明公司等(詳附表)共34人之證券帳戶,已連續高於揭示成
交價之高價買入方式,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並藉
由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方式拉抬必翔公司股價,
……。」,又上開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即為群益金鼎證券信
義分公司000000-0帳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至167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其實際負
責人確為蔣清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系爭交易係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蔣清明親自將被告於原告處開立之系爭0000
00-0帳戶交予張清英,並指示張清英將系爭帳戶交予彭建忠
,再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利用系爭帳戶以電話用自己
或他人名義方式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而蔣清明既係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為系爭交易,其對外
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系爭交易對被告自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委託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並未與
原告就系爭交易之融資款項、股票標的、數量、價格達成合
意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甲方(即被告)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
即原告)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
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
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
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
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
7條前段、第9條第1、2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融資買
進之211張必翔股票,因被告帳戶內融資買進之必翔股票融
資擔保維持率低於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規定之130%以下,
經原告於106年5月8日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追繳擔保金未果
。原告依融資契約規定處分211張必翔股票,因僅處分成交
其中之40張,所得價金抵沖稅費利息及部份本金後,尚不足
清償40張必翔股票之融資金321,7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表及統一證券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處分差額321,750元,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
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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