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康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錢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
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康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C
224E彩色數位機乙臺(內含相關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
),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
,按影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
0元,每期計張基本費(黑)347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
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德泰公司,被告德泰公司即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德泰
公司自第25期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乃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德泰公司給付,惟仍未獲置理。經查,被告
德泰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5至37期已到期之租金54,6
00元(計算式:4,200元×13期=54,600元)及第38至60期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6,600元(計算式:4,200
元×23期=96,600元),合計151,20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
司第25至37期已到期計張費用9,643元(計算式:1,062元
+1,000元+1,325元+747元+709元+1,003元+1,49
7元+565元+347元×5=9,643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總額7,981元(計算式:347元×23期=7,981元),合
計17,624元。又被告錢家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被告德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租金、計張費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1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請求無意見,但認為違約金過高,希
望利息部分裁定法定利息6%,被告錢家綺是法定代理人身
分蓋章,並未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請駁回連帶保證之
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泰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
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
付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背面),且
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希望利息部分
裁定法定利息6%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與被告德泰公司用印簽訂,被告德泰公
司即應受拘束,則原告依約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要非
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泰公司給付已到期
未付租金54,6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6,600
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9,64
3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7,981元暨
遲延利息予原告金儀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1.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⑴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
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
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品,未返還
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
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被告德泰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德泰公司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2月21日合法終止(見本
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是被告德泰公司自應給付系爭契
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6年11月份止),即系爭租約
第25-37期止積欠之租金54,600元(計算式:4,200元×13
期=54,600元)予原告震旦公司;給付未依系爭契約應支付
已積欠計張費9,643元(計算式:1,062元+1,000元+1,
325元+747元+709元+1,003元+1,497元+565元+
347元×5=9,643元)予原告金儀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2.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機
器已交還原告震旦公司,並於106年11月以每期租金3,000
元出租第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足以減少損失,並
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被告僅履行至第37期即經原告終止
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為38%,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計張費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
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
租金金額42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
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38期至第
60期共23期之違約金即應為(計算式:4,200元×30/69×
23=4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儀公司部分則
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6」、「費用率9」、「淨利率7」,認定每期違約金
應以租金金額347元之7/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
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剩餘期數即第38期至第60期共23期之違
約金即應為3,492元(計算式:347元×7/16×23=3,492
元)。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
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與被告德泰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
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
旦公司及金儀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
段固有「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惟系爭契
約乃定型化約款,且本件承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德泰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且小章之印文為「錢家綺/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
告德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錢家綺則係以被告德
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是被告抗辯被告錢家綺是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蓋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遽認被告錢家
綺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綜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
段約定,既未經被告錢家綺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難認
被告錢家綺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德泰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
,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
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錢家綺連帶給付前
揭債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德泰公司
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6,600元(計算式:54,600元+42,000
元=96,600元),及其中54,600元部分,自106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德泰公
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3,135元(計算式:9,643元+3,49
2元=13,135元),及其中9,643元部分,自106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德泰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德泰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