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康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
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康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C
224E彩色數位機乙臺(內含相關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
),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
,按影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
0元,每期計張基本費(黑)347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
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德泰公司,被告德泰公司即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德泰
公司自第25期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乃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德泰公司給付,惟仍未獲置理。經查,被告
德泰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5至37期已到期之租金54,6
00元(計算式:4,200元×13期=54,600元)及第38至60期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6,600元(計算式:4,200
元×23期=96,600元),合計151,20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
司第25至37期已到期計張費用9,643元(計算式:1,062元
+1,000元+1,325元+747元+709元+1,003元+1,49
7元+565元+347元×5=9,643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總額7,981元(計算式:347元×23期=7,981元),合
計17,624元。又被告錢家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被告德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租金、計張費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1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請求無意見,但認為違約金過高,希
望利息部分裁定法定利息6%,被告錢家綺是法定代理人身
分蓋章,並未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請駁回連帶保證之
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泰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
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
付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背面),且
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希望利息部分
裁定法定利息6%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與被告德泰公司用印簽訂,被告德泰公
司即應受拘束,則原告依約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要非
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泰公司給付已到期
未付租金54,6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6,600
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9,64
3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7,981元暨
遲延利息予原告金儀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1.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⑴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
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
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品,未返還
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
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被告德泰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德泰公司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2月21日合法終止(見本
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是被告德泰公司自應給付系爭契
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6年11月份止),即系爭租約
第25-37期止積欠之租金54,600元(計算式:4,200元×13
期=54,600元)予原告震旦公司;給付未依系爭契約應支付
已積欠計張費9,643元(計算式:1,062元+1,000元+1,
325元+747元+709元+1,003元+1,497元+565元+
347元×5=9,643元)予原告金儀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2.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機
器已交還原告震旦公司,並於106年11月以每期租金3,000
元出租第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足以減少損失,並
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被告僅履行至第37期即經原告終止
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為38%,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計張費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
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
租金金額42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
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38期至第
60期共23期之違約金即應為(計算式:4,200元×30/69×
23=4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儀公司部分則
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6」、「費用率9」、「淨利率7」,認定每期違約金
應以租金金額347元之7/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
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剩餘期數即第38期至第60期共23期之違
約金即應為3,492元(計算式:347元×7/16×23=3,492
元)。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
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與被告德泰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
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
旦公司及金儀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
段固有「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惟系爭契
約乃定型化約款,且本件承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德泰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且小章之印文為「錢家綺/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
告德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錢家綺則係以被告德
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是被告抗辯被告錢家綺是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蓋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遽認被告錢家
綺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綜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
段約定,既未經被告錢家綺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難認
被告錢家綺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德泰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
,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
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錢家綺連帶給付前
揭債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德泰公司
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6,600元(計算式:54,600元+42,000
元=96,600元),及其中54,600元部分,自106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德泰公
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3,135元(計算式:9,643元+3,49
2元=13,135元),及其中9,643元部分,自106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德泰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德泰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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