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民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種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即其母親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