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段23
5之20號丙○○之倉庫內,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1輛,得手後將上開自小貨車留作自己代步用,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丙○○、 陳瑞麟 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開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丙○○之油漆下包商,經常向丙○○借用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油漆工具,案發當日係駕駛該車前往丙○○承攬之「長安公園腳踏車步道油漆工程」工地施工,且因丙○○積欠工程款,為避免上開車輛遭其他債權人開走,故未返還予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5年2月起至97年8、
9月間受僱於丙○○,擔任裝潢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受僱期間住在高雄縣○○鄉○○路○段235之20號倉庫內,被告係丙○○承攬工程中油漆部分之下包商,曾借用過YV-6911號自小貨車,96年8月間,丙○○承攬屏東之腳踏車步道油漆工程,並交由被告施作,96年8月20日前幾日,被告曾撥打電話表示因施作油漆工程,須借用上開車輛,伊表示車輛係丙○○所有,須向丙○○借用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伊之前所經營公司油漆部門之下游廠商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人即丙○○之配偶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丙○○經營之苙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苙詳公司)之下包商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證人陳瑞麟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丙○○公司之裝潢部門擔任監工,被告係下游廠商,被告於97年8月22日前4、5日,被告曾當面向伊借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均相符。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因施作丙○○承包之油漆工程而開走上開車輛,尚非全然無據。
㈡苙詳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苙詳公司遭他人倒帳,於97年9月間結束營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苙詳公司因他公司惡性倒閉,下游廠商亦受到牽連,轉包予被告施作之油漆工程,無法取得工程款支付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提出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辯稱:丙○○積欠工程款等語,應非子虛。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陳瑞麟發現車子不見了,後來陳瑞麟表示被告曾撥打電話告知車子係被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核與證人陳瑞麟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97年
8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表示其開走上開自小貨車,請丙○○自澎湖返台後,再行處理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0頁)。如被告有竊取該自小貨車之犯意,何以其開走上開車輛後,非如一般行竊之人深怕東窗事發,而隱匿該車或立即銷贓,反而於證人丁○○等人尚不知該車之去向時,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瑞麟表示其開走自小貨車,並要求證人丙○○出面處理?如被告有竊車之犯意,既已理虧在先,又有何立場要求證人丙○○出面?可見被告要求證人丙○○處理者,應係前揭工程款事宜。復參以證人丙○○經營之苙詳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為保其債權,而暫時不歸還該車,亦非悖於常情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被訴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