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共育有三名子女,長女 黃儀旻 、次女 黃婉琪 、長子 黃志龍 ,現均已成年,被告因個性不合、經常性虐待、酗酒等問題,且經常對原告限制交友,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7年家護字第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透過子女表示同意離婚,要求返家處理卻又表明系戲弄原告並無意離婚,原告已多年不堪精神、肉體之虐待,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款第3項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診斷日期為97年3月3日)及本院97年家護字第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保護令卷宗審閱無訛,查悉:
⑴被告因個性不合、慣常性虐待、酗酒等問題,經常對原告
限制交友,也會趕原告經營美髮店中之客人,如原告跟女性友人在一起相對人即會說聲請人是同性戀,如是跟男性友人在一起,就說聲請人在外遇等語,以不雅言詞來辱罵聲請人,並施以暴力毆打及言語恐嚇。最近一次,於97年
3月1日下午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自宅處,原告因人身體不舒服,喝藥躺在床上休息,原告不知被告在樓上,之後原告又與妹妹聊天後,又因朋友打電話給原告,被告見狀問原告做了什麼見不得人的事,並一直大叫大罵,讓原告無法入睡,之後原告即在坐在電腦前,被告又開始叫囂,說原告整天打電腦,一直翻舊帳,隨即用腳把電腦踹到原告身上,並徒手拿椅子砸原告,沒砸到卻砸到摩托車,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瘀青3×2公分、瘀青右膝挫傷2×1公分並造成電腦毀損,可認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該保護令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有該民事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參以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儀旻到庭證述:伊已經搬出來三個
月,因為父親(指被告)說母親(指原告)要跟他離婚的事講著講著心情不好,就拿一包檳榔打我的頭,我就搬出來住。小時後父母親相處就不好,曾經在我小時後母親在家對面打坐,父親把她拖出來向母親潑水。且父親不喜歡媽媽外出,父親會動手摔東西,母親拿到保護令時就離開,搬回台北,因為無法忍受父親的關係等語(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子女 黃琬琪 到庭證述:對胞姐證詞並無意見,目前人在台北服役,印象中有一次父親(指被告)不知何緣故,將二樓廚房的東西都摔壞,把母親(指原告)拖到巷子的路口把母親壓在路上讓車子撞,有一輛機車差一點撞到母親。也懷疑母親有外遇經常跟母親爭吵,因為母親無法忍受父親經常爭吵,母親需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之前我們年紀小,母親不敢離開,後來接到保護令母親就離開了,約在一兩個月前,才知道弟弟也因為無法忍受父親經常跟他爭吵母親的事,也搬離鳳山住處。弟弟現在跟姊姊一起住等語(見本院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本院審酌: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
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屢遭被告施暴及以極不堪之言語侮辱,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前揭作為已致夫妻互信之情感基礎破裂,顯然無從期待再與被告互相扶持、重建圓滿之家庭生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