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貳支、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各2支、活動扳手1支,於97年
5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丁○○、甲○○○,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0之577號之魚塭工寮後,由乙○○與丁○○攀爬至該魚塭工寮屋頂,分持上開T字型起子、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拆卸戊○○裝設於該魚塭工寮之屋頂鐵皮,甲○○○則在一旁把風,且將乙○○與丁○○拆卸完成之鐵皮排列整齊之方式,竊得戊○○所有之屋頂鐵皮9片。嗣因戊○○行經該處,發現其魚塭工寮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各2支,以及活動扳手1支(甲○○○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而丁○○涉犯竊盜案件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丁○○、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甲○○○、被害人戊○○、戊○○表弟 蔡仁宗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有乙○○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各2支,以及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憑。至於被告辯稱:其竊取之屋頂鐵皮,因該附近工寮均已遭徵收而為軍方所有,戊○○就失竊之屋頂鐵皮,應無所有權等語,縱係屬實,僅涉及本件被害人究為國家或戊○○,尚無礙被告明知其無權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0之577號之魚塭工寮鐵皮屋頂,卻擅自拿取之事實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丁○○、甲○○○等3人,由被告與丁○○持工
具拆卸魚塭屋頂鐵皮,而甲○○○在旁把風,撿拾拆卸完成之鐵皮之方式,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而扣案之T字型起
子、螺絲起子各2支及活動扳手1支,均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詎被告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屋頂鐵皮,價值不高,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惟斟酌丁○○與甲○○○於警詢陳述,因被告居住之貨櫃破損,而提議竊取戊○○之屋頂鐵皮,且提供行竊之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活動扳手一情,堪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行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各2支,以及活動扳手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與丁○○、甲○○○竊取戊○○所有之屋頂鐵皮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丁○○於警詢中陳稱在卷,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被告事後否認為其所有,尚難採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車號000-000號機車雖為甲○○○所有,而用以搭載其與被告、丁○○前往行竊現場,此據甲○○○供承在卷,堪認該機車亦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犯罪工具,惟本院審酌被告與丁○○、甲○○○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甲○○○所有之輕型機車,價值則遠高於被告行竊之物品,若予以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