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0號
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即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同日辦畢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名為「 莊文樺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乃推由某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彭作坤 ,佯作係其友人 王建生 並向其誆稱要借錢急用云云,致彭作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徐國華 以其子 徐士哲 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徐國華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彭作坤向上開友人求證後,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另於96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酋長通信行」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辦畢後某時許,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上開名為「莊文樺」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亦推由某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6日11時15分許,先以未顯示之某電話號碼與 高群惠 聯繫,並佯作係友人「 淑惠 」而向其訛稱需款5萬元應急云云,致高群惠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 夏菲釩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高群惠未匯足5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續以甲○○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高群惠促其匯足款項,高群惠始驚覺有異而向其友人查證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作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作坤、高群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11月13日高營字第0962003130號函暨帳戶申請及交易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96年12月20日新光銀華夏路字第960005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該詐欺集團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藉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該等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手機門號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規避檢警查緝,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考量被告係初中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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