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號所示之稅額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37,500元、5,550元;合計總銷售額、稅額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22,690,800元、1,134,541元。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為新祥貴通運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與實際交經過不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
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本件如適用牽連犯規定,被告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㈤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
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妨害國家財政,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通緝及緝獲日期均在97年以後,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