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扣案),先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持之用以拆卸 趙經翠 所有、是時交由乙○○使用懸掛於機車上之SC6-416號車牌0面而行竊既遂。又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同持上述工具以前揭方式更行竊取丙○○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SC6-918號車牌0面既遂。
二、丁○○又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許誌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既遂。
三、丁○○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3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插有鑰匙未及拔出,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該部機車既遂。嗣於同年月19日2時許,丁○○騎乘上述所竊YF7-28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乃遭警查獲該部機車係他人報案失竊之贓車,復經該址管理員舉報而帶同丁○○前往大樓地下室查獲已遭解體之TCG-847號輕型機車及SC6-
416號、SC6-918號機車車牌各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各經證人乙○○、丙○○、 徐秋玉 及甲○○等人先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有用供竊取車牌之鐵鉗1支雖未扣案,然該鐵鉗扳手長度約為15公分、鐵製且可供單手握持一節,茲據被告當庭供認屬實,再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拆卸被害人所有機車車牌,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鉗1支而著手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是其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分別與「黑仔」、「和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揭2次加重竊盜既遂與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所有供實施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鐵鉗1支既未扣案,復據其自承業已將之丟棄等語屬實(參見偵卷第7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鐵鉗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