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緩刑2年,並於9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27日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之過失行為態樣相同,顯見其於前案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致再犯罪,是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