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丙○○、甲○○,二人原為妯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至其友人 簡丁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三樓之住處找簡丁貴,在電梯內與住在同址六樓之被告甲○○相遇,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一樓之樓梯口互毆,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被告丙○○並拾起被告甲○○掉落在地上之安全帽砸被告甲○○之頭部。被告丙○○因而受有額頭、雙下眼瞼、下巴、鼻子、雙手肘、左大腿多處抓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甲○○與丙○○發生糾紛後,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餘,持美工刀(未扣案)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對面,將被告丙○○之子乙○○所有借予丙○○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個後輪胎割破,並隨手拾起地上之木棍敲打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兩個後輪胎破損、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二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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