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77號、98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補充更正為「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基於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紀柏成 ,再由紀柏成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成年男子取得帳戶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證人紀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乙○○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甲○○、乙○○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乙○○受騙金額各為9,989元、29,989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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