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請人丁○○即收養人聲請人丙○○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戊○○於82年2月12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共同生活多年,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於98年7月2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生父乙○○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切結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身分證影本、體格檢查表及在職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8年7月22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生母戊○○、生父乙○○及配偶甲○○於本院98年8月26日訊問時言詞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戊○○係夫妻關係,故收養人雖係有配偶之人,且與被收養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但收養人無須與其配偶共同收養,亦不在近親禁止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訊問聲請人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自小即係由收養人撫養照顧長大,感情良好;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已再婚,與現任妻子尚有2名子女等事實,除據聲請人等於前開期日到院陳明外,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8年7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1079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