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乙○○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七六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叁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叁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肆支、瑞士小刀壹支、美工刀貳支、挫刀壹支、鉗子肆支、拔釘器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扳手共柒支、瑞士小刀壹支、美工刀貳支、挫刀壹支、鉗子肆支、拔釘器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復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現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九日(故不構成累犯)。
(二)丙○○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分別攜帶各自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扳手一支、二支,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Z七─六五二號機車至新竹縣○○鄉○○路竹43線道1.5K處後,待將上開二輛機車停放草叢內,再至國道第二高速公路橋下涵洞內,共同持上開二人所有之兇器扳手三支拆卸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固定電信管路之不鏽鋼架螺絲二百二十五個、78cm×50cm×0.25cm不鏽鋼直式鐵片五十個、80cm×50cm×0.25cm不鏽鋼凹式鐵片五十個得手。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新竹縣寶山鄉大崎社區巡守隊隊長 孫永宗 巡邏至該處時,發現上開二輛機車停放草叢內,且丙○○、乙○○亦將上開竊取得手之不鏽鋼架螺絲、鐵片以麻布袋(未扣案)背負自草叢內走出來,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乙○○分別所有供二人共同攜帶竊盜犯罪所用之兇器扳手一支、二支。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扳手四支、瑞士小刀一支、美工刀二支、挫刀一支、鉗子四支、拔釘器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灣鐵路局內灣線鐵道5.6公里處,而持上開美工刀、鉗子等兇器剪斷竊取臺灣鐵路局電務段新竹號誌分駐所管領之電纜線四十米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攜帶竊盜犯罪所用之兇器扳手四支、瑞士小刀一支、美工刀二支、挫刀一支、鉗子四支、拔釘器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