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6月,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目前尚因竊盜案而執行中,詎其不思悛悔,因欲籌購買毒品之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至新竹縣○○鎮○○路○○號中山國小旁由乙○○經營之中央餐廚前,以該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中央餐廚之安全設備鋁門鐵窗,自該鐵窗踰越進入竊取鐵蓋一塊,得手後循窗戶爬出時,不慎遭利器割傷腿部導致流血,該鐵塊則由甲○○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800元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上址屋內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5日刑醫字第0960007368號鑑驗書、證物清單(現場採證之血跡)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手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對人身產生危害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為竊盜行為,亦同時觸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且甫於95年11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時經月餘再犯本案,顯然對於上開偵審程序及所處刑罰毫無警惕之心,以及竊取財物欲行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越建築物安全設備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非巨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持有該螺絲起子,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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