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8號、95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土造子彈3顆、12gauge之制式霰彈改造子彈5顆(均已試射殆盡),甲○○非但未依規定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反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藏置於其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樓梯間,迨同年9月13日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當場經警執行搜索起獲上開槍枝及子彈,另起出金屬槍身2枝、金屬滑套2個、彈頭6顆、喜得釘火藥1包、底火1包等(經鑑定後,認定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5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前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95年9月14日7時55分,亦即上開案件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稱:
上開為警所查扣之改造槍彈,係伊於95年8月下旬某日上午,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受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男性友人所託而代為保管,當時該名綽號「阿正」之男性友人將牛皮紙袋交給伊時,有說過幾天會過去拿,伊便直接將牛皮紙袋先放在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並於同日中午駕車返家時,改放在右前座腳踏墊上,而於同日下午伊與證人即伊之夫 楊祥鑫 要出門時,經證人楊祥鑫發現後,伊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其住處2樓之小孩玩具間內,嗣於翌日晚間7時許,伊打開牛皮紙袋才發現袋子裡面裝有1把槍、子彈及半成品2枝等物品後,便將該牛皮紙袋藏放在1樓之樓梯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6至11、42、43、50、51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第3、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卷第33、57、66至72頁)。次查:
(一)證人楊祥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曾與其妻即被告甲○○一同出門時,看見被告甲○○平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乘客座腳踏板上放著1包土黃色之牛皮紙袋,當時他有問被告甲○○那包是什麼東西,被告甲○○回答說是1名綽號「阿正」之朋友寄放的,便將該牛皮紙袋拿進去家裡放,他並不知道被告甲○○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何處,嗣為警於95年9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進入他家執行搜索時,在1樓之樓梯間內查獲該牛皮紙袋,經員警清點後,該袋子裡面裝有黑色手槍1枝、半成品2枝、霰彈槍子彈5顆、改造子彈3顆、銅條、彈頭及底火等物品等語(見上開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二)扣案之改造奧地利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半成品2枝(保管字號:95年度黃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
76頁)、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改造子彈3顆、彈頭6個、喜得釘78個及底火83個等物(保管字號:95年度彈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75頁)。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0日苗檢堂文字第0951000392號函中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40536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68至73頁)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槍枝部分扳機已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其中㈠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5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喜得釘火藥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玩具底火帽。送鑑槍身2枝,認均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等零件)。送鑑滑套2個,認均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彈頭6顆,認均係直徑約9.0mm之金屬彈頭等情。
(四)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861號函(見本院
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卷第14頁)附卷可按,其說明略以:按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40536號函所載,送鑑槍身2枝、滑套2個、彈匣1個、彈頭6個等,均係模仿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零件及子彈半成品,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19753號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卷第44、45頁)在卷可參,其說明略以:本案原送鑑3顆改造子彈,其中1顆業經本局鑑定完畢,餘2顆未試射改造子彈及5顆制式霰彈,經本局再試射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5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六)查扣相關照片8張(見上開9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
(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95年9月13日上午8時10分起至10時20分止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見上開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5年9月12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34、57、66、68、70、72、73頁),復有下列證據資為佐憑:
(一)臺灣新竹看守所95年11月7日竹所政字第0950600156號函所附之臺灣新竹看守所收容人驗尿名冊對照表、95年9月14日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服務-4)各1紙(見上開毒偵字第1843號偵查卷第3、4、5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5年9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內採尿(尿液序號:非毒品疑似施用毒品29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1140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3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5年9月12日某不詳時間,應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二)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復因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3462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參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5年9月12日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土造子彈3顆、制式霰彈5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甲○○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寄藏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寄藏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復因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
3462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等情,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巨,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針對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射擊完畢之土造子彈3顆、12gauge之制式霰彈改造子彈5顆、喜得釘火藥1包、底火1包、送鑑槍身2枝、金屬滑套2個、彈頭6顆等零組件,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尚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95年2月、5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件被告甲○○再於95年9月12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二)本件被告甲○○於95年9月12日某不詳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案部分之95年2月7日上午11時25分往前回溯26小內、95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點,已逾4月以上,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心情不佳,始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不僅此次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時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且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是認辯護人認本案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尚屬誤會,本件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分論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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