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駐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徒手開啟丁○○等人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之住處內。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民國96年3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徒手翻開戊○○管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持手電筒翻找置物箱內財物,適為戊○○之兄 謝俊宏 發覺,致未得逞,經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支。另循線在甲○○之上開住處內,查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遭竊財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丁○○、乙○○、丙○○所有財物之事實;暨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持手電筒著手翻開被害人戊○○管有之機車座墊欲搜尋財物時,為被害人戊○○之家屬謝俊宏發覺而未得手等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被害人戊○○、 曹建誠 、丁○○、丙○○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竊之情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第18至19、20至22、23至24、61至63頁),並經目擊證人謝俊宏於警詢中證述:發覺被告翻開機車座墊、找尋置物箱內財物等語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証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幀、車籍查詢資料4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4、36至38、41至45、47至50、64、68至70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附表編號4之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2、3所示行為,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各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於附表1至4所示時、地,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1│95年8月上│新竹市西門│丁○○│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旬某日│街中央市場││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外││包1只、識別證1張、會員卡1張││││││、信用卡4張等物,得手後,攜││││││離現場。│├──┼─────┼─────┼───┼──────────────┤│2│95年9月下│新竹市北區│乙○○│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旬某日│光田里水田││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健保卡││││街91巷29弄││、會員卡、行車執照、保險卡各││││21號前││1張等物,得手後,攜離現場。│││││││├──┼─────┼─────┼───┼──────────────┤│3│96年2月26│新竹市 田美 │丙○○│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日某│二街58號前││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識別證││││││1張、鑰匙2支等物,得手後,││││││攜離現場。│├──┼─────┼─────┼───┼──────────────┤│4│96年3月24│新竹市田美│戊○○│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日上午3時│二街16號前││車座墊,持手電筒著手翻找置物│││10分許│││箱內財物之際,為謝俊宏發覺,││││││致未得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