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即收養人聲請人丙○○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因收養人行動不便,未婚且無子嗣,為使收養人年老時有人得以扶持照顧,收養人於98年7月20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及生母 鄭莉娟 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在職證明書、財產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5件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8年7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及生母鄭莉娟於本院98年8月19日調查期日時當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其等輩分並非不相當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戶籍謄本5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揭期日訊問筆錄可稽,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次,收養人乃係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小即一起同住,互動良好;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亦大致良好;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一子一女等情,除有本院前揭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外,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98年7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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