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5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6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清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元至60,000元以上者,收取350;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90,000元以上者,收取500;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詎被告至95年12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8,269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止,按月繳納200元整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約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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