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2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另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將其所有大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之不詳時間,以「甲○○」名義撥打電話予 顏桂 ,向顏桂詐稱其中獎一百萬元,但需先至提款機匯出款項三十萬元,使顏桂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本件被告出售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部分,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