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為中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為中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賴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28967號被告賴為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
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親家學園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見 林姿辰 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掀開該機車之座墊,翻找值錢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得逞。嗣經上開大樓管理員 黃漢揚 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賴為中之行徑,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賴為中固 坦承前往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並開啟被害人林姿辰之機車座墊翻找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想要租那邊的假日車位,伊走一走後就在那邊休息,手剛好去敲到機車的置物箱,發現沒有鎖,就好奇把它打開,只是想看裡面的東西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姿辰於警詢時指述其機車置物箱物品遭人翻動之情節及證人黃漢揚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翻動被害人機車及其他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物品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竊盜犯嫌明確,其猶執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掀開其他機車座墊並翻動置物箱內物品部分,已函請警方持續追查,若涉案明確,再另行函送本署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