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晧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晧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晧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MI」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1期10日,1個月3期,出租1本帳戶1期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並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KIMI」指示密碼變更後,再依「KIMI」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在宜蘭縣五結鄉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段○○○號(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育北門市」(起訴書誤為育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KIM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心語 ,佯裝為
網路商家佯稱網站購物誤設定成超級會員,需解除每個月700元會費云云,致楊心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20時54分許、21時4分許、21時7分許,接續透過ATM轉帳匯款29,999元、29,999元、29,985元(起訴書誤為3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10月8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施宏興 ,佯裝錢
櫃KTV經理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施宏興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透過ATM轉帳匯款14,12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心語、施宏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晧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透過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交付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KIMI」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資訊,隨即加入顯示的LINE與自稱「KIMI」的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工作方式,是要伊提供1個帳戶,1個帳戶月領3萬,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心語,佯裝為網路商家佯稱網站購物誤設定成超級會員,需解除每個月700元會費云云,致楊心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20時54分許、21時4分許、21時7分許,接續透過ATM轉帳匯款29,999元、29,999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於108年10月8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施宏興,佯裝錢櫃KTV經理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施宏興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透過ATM轉帳匯款14,12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心語、施宏興分別於警詢指訴甚詳(參見警卷第7-9頁及第10-12頁),並有手機截圖照片1張(參見警卷第14頁)、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參見警卷第15頁)、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表1張(參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楊心語之報案資料(參見警卷第16-19頁及第21-22頁)、告訴人施宏興之報案資料(參見警第25-27頁及第29-30頁)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警卷第33-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參見警卷第37頁)及與「KIMI」之手機截圖照片(參見警卷第36頁)為證。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該「KIMI」之真實姓名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寄出帳戶前,該帳戶之結存金額為0元,並有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參見警卷第32頁),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本院審理中並自承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過鐵工、洗車廠及加油站等工作,伊是想要賺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智力不足,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全智商分數僅達56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乙節(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綜合前揭情節,認被告於行為時,縱其智力偏低,然其記憶仍屬清晰,意識清楚,其竟於不知該真實姓名之情況下,依對方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其帳戶內結存金額為0元之帳戶及提款卡,率爾寄出予對方;況被告竟於僅提供一帳戶予對方使用,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得對方支付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亦顯違一般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能認知,堪認被告於寄出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而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尚難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所提出前揭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及與「KIMI」之手機截圖照片,雖屬非虛,然其辯稱伊也是單純被騙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具有縱有人持其前揭帳戶及提款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罰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心語詐欺取財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三次詐取被害人楊心語之財物,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被害人楊心語、施宏興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與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利益,且其年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容有未週,且其全智商分數僅達56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犯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同時,亦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楊心語、施宏興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㈣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2.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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