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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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鴻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0日18時多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新族園卡拉OK店飲用啤酒4罐,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民族路口,為警發覺其臉部泛紅,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鴻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其上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情形可佐(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機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並未發生車禍事件造成其他用路人體傷或財損,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狀況,為水泥工月入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妹同住,並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