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喻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白忠鑫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外,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邊後步行自上址住宅未鎖上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白忠鑫所有而放在該住宅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白忠鑫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上址住宅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喻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2頁、易卷第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忠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121頁),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上址住宅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行車路線圖、現場查獲照片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61至89、95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其正值青壯,為本案犯行時甫經假釋,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侵入上址住宅內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之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居住安寧,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推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母同住而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2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尚有以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惟上開機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