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奇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擺路邊攤販賣冷凍魚類、水果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冷凍海產,欲往台北販售,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17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後照鏡因而撞及沿該路段同側由東往西反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反行走於車道內之行人 林藍阿蕊 之身體,使林藍阿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擦挫傷及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袖撕裂(RotaterCuffTear)、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奇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古萬祥 自首,並接受裁判,及林藍阿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文奇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沿該路段同側由東往西反向行走之行人林藍阿蕊,致使告訴人林藍阿蕊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藍阿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含肇事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藍阿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016529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足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沿該路段同側反向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林藍阿蕊,致使告訴人林藍阿蕊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林藍阿蕊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反行走於車道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藍阿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項,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擺路邊攤販賣冷凍魚類、水果為業,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其載運販賣冷凍魚類、水果使用,,足見被告係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冷凍魚類、水果,作為完成其主要業務販賣冷凍魚類、水果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項,且其行為係基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販賣冷凍魚類、水果之社會地位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事發當時,顯然係以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載運冷凍海產為其販賣冷凍魚類、水果之附隨業務,應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8年2月3日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依法提高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古萬祥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對被害人求償之金額,無資力負擔,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參見本院卷第9-10頁)之品行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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