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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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能力有所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先於108年4月13日22時許至翌(1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108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車道行經該處,甲○○因酒後判斷力及注意能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自左後方擦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路人 林振源 見狀旋駕車與其他民眾追逐甲○○,並在宜蘭縣○○鎮○○路○○巷附近攔獲甲○○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帶請甲○○返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於同日11時46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酒後駕車乙情,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嗣後其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而在宜蘭縣○○鎮○○路○○巷附近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我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物會恍神,當天是要開車去博愛醫院(後改稱)我開車要去哪裡我也不清楚,當下腦筋一片空白;我沒印象有撞到東西跟聽到碰撞聲,我車子有停在路邊等警察,因為有人開車把我攔住,下車跟我說我有撞到人,所以我就在那邊等警察來,是一名男性將我攔下來的,他有陪我在那邊等警察;監視攝影機沒有拍到我和告訴人車輛碰撞的過程,不知道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云云。經查:
(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就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利成路一段219號前,與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0、159頁),並經證人林振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1至12、25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20、
21、2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
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又被告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已有所減低,業經認定如前,詎其猶駕駛汽車上路,且未能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腳踏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被告雖辯以:並無監視器拍攝到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的過程,不知是告訴人撞伊或伊撞告訴人,伊和告訴人腳踏車的撞擊點是在伊車子的右側,伊車子也是右側損壞,若是伊正面撞擊告訴人,應該是車牌旁邊一點受損,不會是在右側邊云云。然觀諸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2、13、23至34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係行駛在該路段右側慢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碰撞位置係在右前車燈下方之位置,並非被告所辯之右側車身,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伊直行在利成路一段慢車道,被後方同向直行之自小客車撞上伊車尾,讓伊人車倒地等語。益證本件確係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隔距離,而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在宜蘭縣○○鎮○○路○○巷附近,為追逐在後之路人林振源發現並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證人林振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物會恍惚,案發當時並未發現有碰撞情事,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於警詢所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從羅東行經親河路又轉往利成路北往南,行經利成路一段219號伊突然聽到碰撞聲,伊看右後照鏡沒發現撞到東西,伊就直接直行往蘇澳方向開走,行經福德路166巷左轉直行接頂寮路16巷附近,被一位民眾攔下說伊撞倒人,伊才驚覺發生車禍;伊車右前車頭有撞擊聲,對方車損伊不知道等語。再參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因劇烈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其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部分車體破損而遺留在車禍現場,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至30頁),顯然可認被告斯時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腳踏車之情形並非屬輕微擦撞,而係劇烈碰撞,始會致被告小客車之部分保險桿因強烈撞擊而破裂並遺留在該處,況撞擊位置明顯係在被告小客車右前方,係屬被告視線所及範圍,被告亦表示有聽聞撞擊聲,是其所辯案發當時並未發現有追撞告訴人腳踏車乙節,顯係推諉圖卸之詞,洵非可採。
3、本件被告雖辯稱伊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物會恍神,當天是要開車去博愛醫院(後改稱)伊開車要去哪裡我也不清楚,當下腦筋一片空白云云。然審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剛剛說你當下一片空白,是指什麼情狀?)就是當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車禍後伊還有下車去買香煙,然後又上車開車上路,之後才有上述的民眾開車攔下伊;(問:當天開車路線為何?)伊從頂寮路的家出發,沿著利成路往羅東方向行駛,中間沒有去別的地方,伊是車禍前發現沒有香煙才要去買;(問:當時車速大約多少?)大約50、60左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33頁】你於警詢稱:
「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從羅東行經親河路右轉往利成路段北往南,行經利成路一段219號」,嗣於法院改稱;「(當天開車路線為何?)我從頂寮路的家出發,沿著利成路往羅東方向行駛,中間沒有去別的地方」,何者正確?)伊是從頂寮路的家出發要去羅東,再從羅東回家才經過利成路等語。綜合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案發當時精神恍惚,不知有車禍發生,然對於車禍前之行車路線、車禍後行車狀況及嗣後為民眾攔下報警之過程,均能為具體翔實之陳述,獨獨針對前開車禍發生之瞬間辯稱其未曾察覺、聽聞,此實與一般常人服用精神藥物致意識不清致對於全程之行車狀況渾然不知或多有遺忘之狀況迥異,況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確已自承有聽聞碰撞聲並查看其後視鏡,若非真有如此經歷,何以能為如此具體之供述?益證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始至終未曾聽聞碰撞聲一節,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4、綜合上開證據及論述,堪認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之所有過程,意識應屬清楚、正常,對外界並無喪失認知、察覺之情形,是其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服藥精神恍惚之情形,查與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條項之加重條件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案既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論處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如再依前揭規定之酒醉駕車,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恐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另論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2次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肇事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除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竟漠視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對於酒後禁止駕車再三為政令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酒後駕車之刑事罪責,以期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之猖獗,被告竟猶罔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消退,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保持兩車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情節非輕,另參以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客運駕駛、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