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志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
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SONY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5500元),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