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08年8月23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善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前曾有傷害、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595號偵查卷宗第27、72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95號被告楊善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心自民國108年8月23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C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上靠近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處,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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