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小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潘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置於證件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