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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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歐美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105年7
月23日20時許及105年7月31日2時許,持鍋蓋等鐵器敲擊製
造噪音及於深夜喧嘩,影響公眾安寧,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爰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某鄰居處理電纜、電線排
放 戴奧辛 毒氣,常在半夜被毒氣嗆到,雖曾於105年3月27日
通報環保局處理,然環保局人員進入該鄰居住家僅走馬看花
,未檢查即稱沒有毒氣,至今已過半載仍未解決,該鄰居更
加肆無忌憚,聲明異議人始以敲擊鍋蓋發出聲響方式告知大
家注意,並要求該鄰居停止放毒。聲明異議人敲擊鍋蓋發出
聲響係善意的,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自
承站在住家旁持鍋蓋鐵器敲擊製造聲響,有聲明異議狀、調
查筆錄附卷可稽,且居住於聲明異議人家附近之 林世田 (臺
南市○○區○○街○○巷○號住戶)、 龔綉娟 (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住戶)及 林麗蘭 (臺南市○○區○○
街○○巷○○號住戶)均於警詢時陳稱聲明異議人確有在105年7
月23日晚上8時47分至8時58分及同年月31日凌晨2時5分手持
2個鍋蓋敲擊發出噪音,妨害居家安寧等語,有上開住戶之
調查筆錄、連署書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係為告
知大家注意某鄰居排放戴奧辛毒氣云云,惟某鄰居縱有聲明
異議人所稱排放戴奧辛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亦應循合法管道
解決,不應以此妨害公眾安寧之方式尋求改善,是聲明異議
人所辯,不足憑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5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
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