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余嘉雯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697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南
簡字第10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案,而本件執行事件扣押之財產一經相對人收取,縱使本
案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亦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
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
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84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69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05
年7月28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
會、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並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及執行業務所得,而聲請人於105年9月
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閱無誤;又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聲請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時,尚未足額受償
,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佐,是本件執行名義未獲全部清
償,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19號強制執行
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460,239元,僅聲請100,00
0元之部分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239元(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之全部
債權460,239元),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依據司法院頒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
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系爭訴訟審理期
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獲准所受之損失,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00,000元
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該利率應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
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5%(2+1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16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