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陳眞
法定代理人  林雄 (即林陳眞之共同監護人)
      雲林縣政府(即林陳眞之共同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法第1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書狀最末之具狀人欄僅列原告監
  護人之打字,並無監護人簽名或蓋章。茲限原告監護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經原告監護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暨繕
  本一件。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
  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事實及
  理由欄中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係根據何種法律
  關係請求,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開說明,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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