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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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朱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
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表現良好,無不
良紀錄,被告竟於99年9月7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然存在,並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9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之薪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因
而通知原告自103年4月7日復職,惟未安排原告從事與原
職務相當之工作內容,原告遂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
於103年4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之薪資,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
第19號判決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二)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8章第87條:「本公司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
金」;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發放日期:原則每年農曆春節前一週內,確切日期視
狀況另行公布之;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
服務滿三個月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
者;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
薪點計發一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
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加發之;4.2按4.1之發放
基數依本公司考績辦法之規定加/減計發」;員工紅利發
放辦法(下稱系爭紅利發放辦法):「三、發放對象:本
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
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一年(以上),服
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日仍在
職;四、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
股,如盈餘配股不滿一股部分以現金發放;五、發放日:
依股東會決議日期」。原告既已於103年4月7日復職,兩
造間僱傭關係溯及自99年9月7日起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0
3年4月17日始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股東
會又已決議發放99年度至101年度之員工紅利,被告迄今
竟仍未依上開規定補發99年度至102年度之年終獎金新臺
幣(下同)257,270元及99年度至101年度之員工紅利115,
006元予原告。
(三)被告曾於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100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時就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形式上
之真正不爭執,並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於本案改口翻
異前詞,有違訴訟誠信;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
利發放辦法之規定,均為被告與員工間約定之工作條件,
且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條件,自應優先適用對勞工較有
利之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而依被
告往例亦均係年終獎金與員工紅利同時發放,未有擇一發
放之情形。再者,原告係於99年9月遭被告非法解僱,其
後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致原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全無出勤
及獎懲紀錄,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且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仍
得請求對待給付,始為公允。
(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系爭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發放辦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工作規則之訂定、修正或廢止,均須經公開揭示後始得拘
束勞資雙方,被告未公開揭示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
爭紅利發放辦法,故上開二發放辦法均非被告公司之工作
規則,原告自不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
(二)勞動基準法第29條係規定對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原告自99年9月7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均未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而於上開年度發放年終
獎金或員工紅利時,亦未在職而未獲考績評分,年終獎金
涉及員工該年度對公司之實際貢獻,是被告年終獎金發放
之金額,須視員工是否實際在職而定,縱該員工未實際在
職係因被告非法解僱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亦均認被告之
年終獎金應按員工任職時間比例計算,是縱令原告得請求
年終獎金,亦僅得請求99年部分之36,804元。又依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員工於未實際任職
於公司期間,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員工紅利,是縱令原告得
請求員工紅利,亦應扣除其未實際在職期間。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
故被告僅須就年終獎金或員工紅利擇一金額較低者為給付
,即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原告無兩者均
請求之權利。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7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9年9月7日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
號判決以被告上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
年9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上開判決經臺南高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1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於103年4月7日復職,嗣於103年4月17日以被告職務
調動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嗣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769,064
元,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認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上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3.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第八十七條規
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
4.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規定:發
放日期:原則為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
另行公佈之。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
滿3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
。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
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一
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發放之。4.2按4.1之發放基
數依本公司考績辦法之規定加/減計發。
5.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見本院調字卷第34頁)規定:發放對
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
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
),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
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
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
股東會決議日期。
6.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各年度之
年終獎金、紅利金額如下:
1.99年度:獎金:53,950元;紅利:11,992元。
2.100年度:獎金:58,266元;紅利:13,123元。
3.101年度:獎金:47,476元;紅利:68,058元。
4.102年度:獎金:86,320元。
7.被告公司員工 林仲義 等124人(含原告)於100年1月10日
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並於起訴狀中將本
院調字卷第31、34頁所示之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
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二份書證列為證據,上開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受理,現於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勞
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是否為兩造間
有效之工作規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有無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訂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
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
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而系爭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分別明載其目的為
:「為讓員工預先了解本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標準,
並作為本公司成本估價標準,促進勞資和諧、共存共榮。
」、「為鼓勵員工士氣、增強員工向心力及提高生產效率
,特訂定本辦法。」(見本院調字卷第31、34頁);上開
二發放辦法既為被告為統一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發放標
準,兼以激勵員工士氣而擬就制定,衡情當無不予公開揭
示,俾使其受僱人知悉後一體遵循之理。另被告公司員工
林仲義等124人(含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舉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
發放辦法為證,起訴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足見知
悉此二發放辦法之被告公司員工並非少數。再者,被告於
上開給付薪資事件歷審審理程序中,亦僅爭執該案被告是
否合於上開二發放辦法所定領取年終獎金及紅利之要件,
而未主張上開二發放辦法未經公開揭示,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給付薪資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其於本件訴訟始
改稱該二發放辦法未經公開揭示云云,已難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上開二發放辦法業經公告揭示乙情,堪認屬實。
則依上開說明,上開二發放辦法已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
容之一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二)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
定有明文。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
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
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
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87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雖於99年9月
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
告上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無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確定
判決則肯認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以被告職務調動違反勞動
契約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之
存續期間應為87年3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被告既
於99年9月7日對被告為解僱之通知,足認已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既於99年間即提起上開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顯見其就解僱事由之有無有所爭執,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復
未另行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
原告係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始未能於99年9月7日遭解僱
後給付勞務,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以,應認原告於99
、100、101、102年度仍屬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始
為公允。至被告所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即上開本院100年
重勞訴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之上訴審判決),認該案部
分原告(被告公司之員工)可請求之97年度年終獎金應依
其在職時間比例計算,係因該部分員工於97年度中即遭解
僱而非自願離職(此時該部分員工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
終止),且該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故該部分員工雖非全年
工作,仍得請領按其97年度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該年度年
終獎金數額,始符誠信;故該判決以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年
終獎金之前提,乃員工未於該年度「全年工作」,而原告
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未能給付勞務,故於99、100、1
01、102年度仍屬全年工作之員工,已如前述;至被告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認雇主於員工未
實際任職年度不需給付者,為勞雇雙方各別協商成立之「
技術股票發放說明書」中約定給付之「股份」,與本件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之「年終
獎金」、「紅利」,性質上已屬不同;是以,被告所舉上
開判決所據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被告執以辯稱應依原告於上開年度實際任職時間比例計
算其可請領之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云云,自非有據。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之法,此觀該法
第1條規定即明,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最低條件者,自屬有效。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9
條:「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
紅利」之規定,雖應解為雇主僅須給付獎金或紅利二者之
一,即符合法定最低標準,惟勞雇雙方如另有優於該條規
定之約定,自應從其約定。被告既以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
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對員工為發放年終獎金及紅利之
承諾,且該二發放辦法為對兩造間具拘束力之工作規則,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該二發放辦法,請求被告併予給付
年終獎金及紅利。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一併請求給付獎金、
紅利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系爭年終獎金發放
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其99年度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99年度至101年度之員工紅利,洵屬
有據。又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協議,約明如本
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各年度之年終
獎金、紅利金額如下:⑴99年度:獎金:53,950元;紅利
:11,992元;⑵100年度:獎金:58,266元;紅利:13,12
3元;⑶101年度:獎金:47,476元;紅利:68,058元。⑷
102年度:獎金:86,320元(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兩造即應受此
訴訟上協議之拘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9年度至10
2年度年終獎金共計246,012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員工
紅利共計93,1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系爭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339,185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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