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埕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戒絕毒品,仍一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
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
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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