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瓈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瓈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瓈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06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
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
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知道酒後駕車是違反刑
法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竟不知守法,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且
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
一般機車為高,惟念被告本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初犯,僅駕駛
車輛倒車,即為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之時間甚短,且為警
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非高,
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大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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